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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下简称五保对象)的正常生活,维护五保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符合《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在吃、穿、住、医、葬(教)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县民政部门主管全县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一)审批五保对象;(二)按照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三)按照供养标准,与财政部门协调落实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四)提出农村五保供养资金负担比例意见,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五保供养配套资金;(五)加强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管理,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六)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七)做好农村敬老院规划、建设和管理;(八)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一)负责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二)落实本级配套资金;(三)建立五保对象档案,签订五保供养服务协议;(四)抓好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建设与管理,督促村民委员会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一)接受村民的五保供养待遇申请;(二)对五保对象进行评议和初审;(三)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五保对象房屋进行维修;(四)承办五保对象丧葬事宜;(五)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指定专人照料;(六)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对象生活情况等。 第四条 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协调发展。 财政部门应当将农村五保供养所需资金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卫生部门应当为五保对象医疗保健提供便利,做好五保对象的防病、治病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保障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完成义务教育。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农村五保供养相关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五保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提供捐助和服务。 第六条 政府对在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老年、残疾或者未满16周岁的村民,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老年人是指年满60周岁的村民。 第八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评议,对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县民政部门应当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九条 五保对象不再符合本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第三章 供养内容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包括下列供养内容: (一)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五保对象去世后,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抚养人负责办理其丧葬事宜。办理丧葬事宜应从简安排,丧葬费用不得超过县殡仪馆火化基本项目收费标准,由县、乡(镇)、村共同负担。五保对象有遗产的,所有遗产归所属村委会。 五保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享受“两免一补”政策,保障他们依法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经济发展和村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来源: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除省级财政按农村低保标准补助外,不足部分由县、乡(镇)、村共同负担。其中:集中供养县负担60%、乡(镇)、村负担40%;分散供养县负担40%,乡镇、村负担60%;村级负担可用实物折计。 有农村集体经营收入的村级组织,可以从农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安排资金,用于补助和完善农村五保对象的生活。 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应当专门用于五保对象的生活,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三条 县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多渠道、多形式筹措资金,鼓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多种形式的帮助活动,切实保障和改善五保对象的生活,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直接拨至供养单位;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供养经费实行社会化发放,由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办理个人储蓄存折,按月转入其个人储蓄存折。 第十五条 乡(镇)民政办要对本行政区域内五保对象逐一建立档案、台帐,详细记录五保对象及五保供养的相关信息(包括性别、年龄、身体状况、住房状况等)。五保对象的详细信息统一录入省民政厅数据库。 第十六条 五保对象的财产处分。 (一)五保对象个人财产的处分,必须充分尊重五保对象个人的意愿。分散供养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受委托的扶养人代管;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财产,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 (二)五保对象死亡后,其所有财产归所属村委会所有。 (三)由政府或者集体出资兴建的五保对象住房,其产权归政府或者集体所有。 (四)未成年的五保对象满16周岁以后未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按规定终止五保供养待遇,其个人原有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四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五保对象可以在当地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五保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各地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逐步提高集中供养率。 第十八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由与五保对象签订供养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做到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村民委员会提供照料。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作为村务、乡(镇)政务公开的重要内容,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运营情况应当定期向院民和社会公布,接受院民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供养五保对象人数及生活自理程度配备。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坚持从实际出发,按照量力而行,经济实用,环境优美的要求,做到基本生活设施齐全,公共服务设施完备,能够满足院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县有关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和政策优惠。乡(镇)人民政府要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械划拨或调整必要的生产用地,扶持发展院办经济,努力实现“四个一”工程,即一个果园、一块菜地、一笼鸡鸭、一栏肉猪。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供养协议应当明确供养标准和供养内容,保证农村五保对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建立定期检查和通报制度,检查农村五保供养政策的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到位,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县民政、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对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管理、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五保供养信息公开制度。各地要公开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程序、民主评议情况以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向社会公告。同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对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五保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不予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或者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批准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依法予以罢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暂行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贪污、私分、挪用、截留农村五保供养款物的,予以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由福建省民政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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