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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与失业管理
发布: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日期:2008年10月22日
一、企业招录用职工:
  1、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2、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社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二、失业登记:
  1、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在户籍所在地登记;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6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2、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单位就业经历的,还须持与原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解聘的证明。
  三、就业政策:
  登记失业人员凭登记证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其中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
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
  (1)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 (2)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 (3)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 (4)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 (5)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 (6)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 (7)各地确定的其他失业人员。
登记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注销其失业登记:
  (1)被用人单位录用的; (2)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 (3)已从事有稳定收入的劳动,并且月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4)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6)入学、服兵役、移居境外的; (7)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 (8)终止就业要求或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的; (9)连续6个月未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联系的; (10)已进行就业登记的其他人员或各地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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