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9100-0200-2025-00069
- 备注/文号: 将政规〔2025〕3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人民政府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6-03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执法单位: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闽政文〔2022〕3号)、《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赋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闽委编办〔2022〕5号)等文件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将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后实行县一级集中执法的部分行政执法事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以其自身名义行使,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同时根据《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155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中编办发〔2025〕63号)、《中央编办关于印发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810项上级部门收回事项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执法事项实施三年有关情况进行评估,县人民政府决定结合正在开展乡镇履职事项清单编制工作,对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决定如下:
一、调整赋权事项
县人民政府收回古镛、水南两镇赋权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142项,其他乡镇赋权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141项,废止赋权执法事项5项。具体调整赋权事项见《2025年将乐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清单》(详见附件)。由县司法局牵头,组织县各有关单位与各乡镇人民政府重新签订赋权事项承接确认书,自确认书签订之日起执行。
二、职责分工
(一)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重新调整赋权执法事项确认后,各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辖区范围内,以自身名义依法行使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规范执法程序,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同时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考试通过率,提升执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执法能力。
(二)县各有关执法单位职责。重新调整赋权执法事项确认后,县级各有关执法单位对收回赋权事项继续行使行政处罚权,不再行使修改调整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权,但应切实履行行业监管主管部门的职责,加强对乡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提供技术支持和培训,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协调配合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执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对监管中发现的属于乡镇赋权执法事项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及时移送乡镇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处罚;对重大案件、跨区域案件或上级机关指定管辖案件,仍由县级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处罚。
三、执法协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执法过程中需要县有关执法单位协助的,县有关执法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县有关执法单位在乡镇赋权事项清单外,需要属地各乡(镇)人民政府配合调查、检查等相关行政执法协助工作的,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四、执法监督
县司法局要切实履行法治监督职责,通过开展执法检查、案卷评查等方式,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法行为,建立健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畅通投诉举报渠道,鼓励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五、动态调整
县委编办会同县司法局继续对乡镇赋权承接和运行情况适时进行跟踪并定期组织评估,根据现行赋权事项行使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推进基层乡镇行政执法工作扎实开展。
六、救济途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依法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将乐县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的决定》(将政规〔2022〕2号)同时废止。本决定实施前已立案未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仍由原执法机关继续办理并结案。各乡(镇)人民政府、县各有关执法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决定,加强组织领导,密切协调配合,确保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修改调整工作顺利实施。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附件:2025年将乐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清单
将乐县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2025年将乐县人民政府赋予乡镇人民政府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关执法事项清单
职权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职权类型 |
原实施主体 |
赋权部门 |
|
1 |
对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收集点的收集容器内,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2 |
对将易腐垃圾直接排入公共水域、厕所、市政管道或者混入其他类型生活垃圾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3 |
对未将大件废弃家具投放到指定的地点或者交 由收集、运输单位处理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4 |
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履行工作责任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5 |
对在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6 |
对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7 |
对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8 |
对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以致可能危及公路安全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9 |
对擅自利用农村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0 |
对擅自利用跨越农村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1 |
对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2 |
对在农村公路上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3 |
对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4 |
对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未报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城建和交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5 |
对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16 |
对食品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摆放纸质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或者展示其他电子证书的处罚 |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17 |
对食品摊贩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未索取并留存进货凭证,凭证保存期限少于三十日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18 |
对小餐饮未取得登记证书的处罚 |
《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古镛、水南镇除外) |
19 |
对从事加工制作、传菜等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在工作时未规范佩戴口罩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餐饮服务从业人员佩戴口罩的规定》第一点、第三点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0 |
对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1 |
对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等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2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3 |
对拒绝阻碍重大动物疫情监测、不报告动物群体发病死亡情况的行政处罚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4 |
对茶叶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茶叶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
《福建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5 |
对炸鱼、毒鱼、电鱼的处罚 |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农业农村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6 |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
《基础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7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8 |
对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等的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自然资源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29 |
对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八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0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不消除森林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1 |
对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2 |
对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3 |
对依法批准野外用火但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4 |
对非法携带火源、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常年禁火区域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三条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5 |
对毁坏或者擅自拆除、挪用森林防火标志、设施、器材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6 |
对破坏防火隔离带或者生物防火林带行为的处罚 |
《福建省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
行政处罚 |
县林业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7 |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8 |
对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39 |
对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0 |
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1 |
对在库区内围垦的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2 |
对擅自在城镇供水管网覆盖的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自备水源的处罚 |
《福建省城乡供水条例》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水利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3 |
对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4 |
对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5 |
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6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7 |
对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8 |
对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49 |
对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 |
行政处罚 |
县消防救援大队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50 |
对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51 |
对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52 |
对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53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54 |
对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55 |
对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
行政处罚 |
市生态环境局 |
各乡镇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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