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28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15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11-22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4〕15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4-11-22 15:34

  申请人:肖某文,男,住将乐县光明镇际下村毛竹厂。     申请人:肖某荣,男,住将乐县光明镇际下村毛竹厂。    被申请人:将乐县光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309F,住址:将乐县光明镇光明村长坪街1号,法定代表人:俞德标,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9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于2024年8月26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2日依法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4年10月21日,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了申请人意见,并记录在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依法对申请人与谢某某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谁造谁有”政策下对坐落在福建省将乐县光明乡际下村,小地名王毛窠,林班034小班7-2,4;面积146亩,四至:东:窠、山脊,南:山脊,西:山脊,北:杂木林、窠的部分区域,进行了造林,取得了该林木所有权,但未办理林权证。申请人在2022年发现属于申请人部分区域的林权,已被登记在谢某某名下,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申请人与谢某某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系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处理,故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介入处理与谢某某就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处理决定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将乐县人民政府作出将政行复〔20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光政〔2024〕30号行政决定书,“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申请其介入处理,虽被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被申请人仍未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是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办案期限超期。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30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述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1.申请人的种植四至范围不清。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连同林业站、际下村村干部及申请人到现场确认,双方争议山场在林班034小班7-2,实际争议面积为5亩左右。经被申请人调查,争议山场属于光明镇际下村集体所有,申请人当年只是在询问村干部是否可以种植毛竹供个人使用后,便上山种植,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也从未上缴地租,无承包事实,未明确四至界限。2.申请人种植品种非杉木。被申请人走访当时的村主任、生产队长及小组村民得知,申请人当时种植的植物为毛竹,并非杉木。毛竹种植在窠中,杉木为当时生产队种植砍伐后重新萌发,但申请人确有对种植范围内重新萌发的杉木进行管理。3.争议山场中的毛竹为窠中毛竹自然扩张生长至争议山场,并非申请人种植,但申请人对该争议山场的毛竹提出权属要求,进而对杉木一并提出权属要求。

  被申请人称,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核发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提出所涉山场于2000年9月2日,光明镇际下村委会将上黄坑、黄毛窠及大新顶的杉木、松木转让给廖某某;2005年4月5日,廖某某转让给揭某某,2012年12月28日,揭某某将其拥有的际下村3片山场转让给谢某某(其中包含了34林班7-2、4小班)。2013年谢某某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核发林权证,县自然资源局履行了林权登记事项公示程序,公示期间直至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异议,同时光明镇际下村委会在《受理林权登记内容公示表》上盖章、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登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且符合申请、核查、公告、审批等法定程序。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到光明司法所进行争议调解,申请人拒绝接受调解,坚持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争议。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谢某某所持有的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取得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争议山场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为持证人所有,山场权属不存在争议,遂裁定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对杨某某、肖某合、肖某云、廖某茂等4人制作的调查笔录;2.际下村委会与廖某某签订的合同书;3.廖某某与揭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4.揭某某与谢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5.组织实地调查确认争议山场的现场照片;6.组织调解的现场照片;7.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决定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4〕9号),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对调查走访的杨某某、肖某合、肖某云、廖某茂等4人制作了调查笔录。2024年6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林业站工作人员以及村干部等人到现场实地调查确认争议的山场。2024年6月27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到所在地司法所调解,调解未果。2024年7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30号),认为山场权属不存在争议,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另查明,申请人与谢某某发生争议的山场“王毛窠”,林班034小班7-2,现坐落在将乐县光明镇行政区划内。该地块已办理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现权利人为谢某某。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争议地块坐落在将乐县光明镇行政区划内,被申请人将乐县光明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在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6月25日、6月27日履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组织开展调解等程序,在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情况下,被申请人结合调查笔录、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实地调查取证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在调解期满的六十日内作出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30号),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据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所作出内容为“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30号)并无不当,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了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本机关认为,在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后,被申请人严格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履行了实地调查取证、组织开展调解等法定程序,结合在案证据和所查明的事实,以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作为处理本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所作出内容为“认为山场权属不存在争议,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30号)并无不当,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了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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