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3-00037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3〕6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3-12-29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3〕6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3-12-29 11:05

  申请人:王绪,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崇文名都小区B区2号楼。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12315举报平台上(关于举报编号为“1350428002023101023844260”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1月1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单位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单号《1350428002023101023844260》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回复。2、责令被申请单位依法依规重新作出回复内容,并予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0月6日在抖音平台店名“煲爺养生汤料包”购买了黄芪麦冬组合。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采用预先包装形式,申请人于10月6日下单,该产品生产日期为10月3日,申请人认为其属于预先定量包装的食品,且经过工厂加工已经不属于农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标识配料为(黄芪、麦冬、百合、枸杞、红莲、红枣),其中黄芪明确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该产品采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回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黄芪既是食品又是药品,并称试点城市中不包括福建省。申请人认为黄芪和麦冬都属于中药材,添加到食品中都是违法违规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其投诉案件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行政复议利害关系说明;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被举报人企业信用信息;4.“12315平台”举报、回复截图;5.产品照片;6.申请人手持身份证照片及网上购买产品订单截图等。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当是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要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中,申请人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施加不利后果负担。申请人虽与被举报人之间存在消费纠纷,但是根据其举报的事项以及被申请人依法负有的查处职责来看,监管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保护不特定消费者的普遍利益,而并非申请人的个人权益,故举报的查处结果与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进行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给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调查处理及告知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后是否立案,以及对处理结果的告知行为既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增加申请人的义务,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被申请人称,其对于举报件处理情况: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件(编号:1350428002023101023844260),10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申请人所提及“将乐县二姑妈食品店”开展核查,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和制作笔录。经查,将乐县二姑妈食品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经营范围为网上及实体店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农副产品。两证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信息,对将乐县二姑妈食品店登记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该商品。现场检查该店负责人的手机,在该店于抖音平台开办的网店中发现一款商品名为“一人食煲汤料清补凉广东煲汤材料包炖鸡养生炖汤四神汤枸杞食材”,在该商品的链接中“男士套餐10款”的第一款产品为“黄芪麦冬汤”,与举报件中所述的“黄芪麦冬组合”相似。经被举报人确认,“黄芪麦冬汤”即为被举报人销售给申请人的“黄芪麦冬组合”商品,该商品的配料主要有:麦冬、黄芪、百合、枸杞、红莲、红枣,在该店的抖音平台未发现有其它黄芪麦冬组合商品销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明确,黄芪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的情形。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称该商品标准生产日期为10月3日被举报人于2023年10月6日销售的“黄芪麦冬组合”上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0月3日,是因该商品中的配料是被举报人于10月3日购进,并非在包装上预先标注生产日期。被举报人销售的上述商品是多种食用农产品经简单包装后进行销售,未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被举报人销售的“黄芪麦冬组合”的标签上有标明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失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黄芪麦冬组合”商品的包装形式为代客分装,称重方式为散装称重,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中“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范畴,应当认定为初级农产品。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其对于不予立案决定告知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后的第三日2023年10月20日(星期四)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对举报件的核查情况、不予立案情况及理由。

  被申请人称,案件后续情况:被申请人在对同一被举报人的另一个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黄芪麦冬组合”中的麦冬为保健食品原料,不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进普通食品中。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的两个案件并案调查。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日通过电话173****9276拨打申请人电话175****3159,告知申请人将对被举报人予以调查,并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举报件予以立案调查的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件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告知申请人举报件不予立案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等调查材料;3.《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4.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答复页面;5.邮寄《立案告知书》及邮件轨迹。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实名举报的举报件(编号:1350428002023101023844260),称将乐县二姑妈食品店在抖音商城销售的黄芪麦冬组合,采用预先包装形式,且经过工厂加工,不属于农产品。商品详情页面标识配料“黄芪”明确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能添加进普通食品,该产品采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被申请人予以查实。2023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被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和制作笔录。2023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10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认为自己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被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件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到现场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的做法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及黄芪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属于9种试点物质之一,作为食品,黄芪可作为食品原料进行添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三款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本案商品的包装形式为代客分装,称重方式为散装称重,未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产品类型为初级农产品,不属于预先定量包装产品。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情况,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在申请人对同一被举报人的另一个案件中,被申请人发现被举报人销售的“黄芪麦冬组合”中的麦冬为保健食品原料,不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添加进普通食品中,将两个案件并案调查。2023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已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调查情况,并于11月2日通过EMS向申请人邮寄了《立案告知书》。

  综上,本机关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件后,在进行了充分核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在收到新的线索后进行了立案,并且将立案情况告知申请人,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受理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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