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3-00038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3〕7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3-12-29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3〕7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3-12-29 11:12

  申请人:郑某某,男,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于2023年11月6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10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申请人都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其邮寄凭证;2.所购买的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云南省行政复议监督事项的答复等。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投诉举报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行政行为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邮政挂号编码:XA32457642236):“1、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郑某某。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投诉举报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投诉举报信》既含有投诉内容,也含有举报件内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规定,对该《投诉举报信》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被申请人称,对于举报件处理情况: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将乐县高速服务区的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核查,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已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且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息,对该便利店货架及货柜进行全面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的“荔枝蜂蜜”产品已下架并存放于仓库中。被申请人现场提取“荔枝蜂蜜”产品的供应商资质、进货凭证等信息,提取“荔枝蜂蜜”产品上“有机蜂场®”的《商标注册证》(第12687118号)。经被申请人查明,“荔枝蜂蜜”产品上标注的“有机蜂场®”为该产品生产企业的注册商标,并非宣传“荔枝蜂蜜”产品为有机产品,申请人郑某某举报的信息经查证不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经审批,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称,对于投诉件处理情况:2023年7月18 日,被投诉举报人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向被申请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9日决定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对其投诉举报件处理的告知情况:因申请人明确其联系电话不具备短信、电话送达功能,已设置拦截陌生人电话、短信等,被申请人于7月20日(星期四)通过邮政EMS(1214270757436)向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材料。其中包括《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书》,在《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举报件不予立案情况。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的行为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星期四)收到投诉举报信,于收到投诉举报件第五个工作日2023年7月19日(星期三)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第二日2023年7月20日(星期四)通过邮政EMS(1214270757436)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件不予立案情况(《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平台查询,申请人已于2023年7月22日12:44签收。

  被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邮寄方式告知投诉举报人郑某某举报件不予立案的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截图;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3.《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4.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面说明;5.《终止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5.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终止调解决定书》的快递查询截图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的投诉举报件,投诉举报件称“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要求进行查处、对举报行为作出奖励、组织双方调解以及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将乐县高速服务区的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现场笔录,依法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提取了已被下架现存放于仓库中的“荔枝蜂蜜”产品的供应商资质、进货凭证以及产品上“有机蜂场®”的《商标注册证》(第12687118号)等信息。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将乐县高速服务区的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2023年7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现场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7月20日,被申请人将《终止调解决定书》、《终止调解告知书》、《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EMS(1214270757436)邮寄的方式向申请人反馈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到现场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的做法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调解后,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将乐县高速服务区的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和《终止调解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上标明的地址以邮寄的方式,一并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和终止调解情况的做法,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件后,进行了充分调查核实处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证据确实充分。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将举报处理情况及投诉处理情况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邮寄件中包含《不予立案告知书》,通过平台查询,申请人已签收。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在此复议案件受理前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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