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05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4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2-29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4〕4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4-02-29 16:46

  申请人:李某,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南滨大道澎湖湾小区。

  被申请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7424X0,住所:福建省三明市将乐县高速公路收费站,法定代表人:陈鑫,职务:教导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37********0424)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月31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对申请人的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驾驶黑B99xxx小型车辆在福银高速(闽)B道276公里600米处,被申请人认定为超速行驶,时速为124公里/小时,现场开具处罚决定书,罚款100元,记6分。申请人不认同该处罚。

  申请人认为,1月5日当天有小雨,福建山路与隧道多,申请人车上有老人,一直在控制车速,不可能有超速行为。申请人现场进行了陈述、申辩,表示不认同处罚,被申请人回复是正常执法,依据照片,并未采纳陈述申辩。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福建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复议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根据上级部署于2024年1月5日在福银高速B道将乐停车区开展查处重点违法集中统一行动,对涉嫌超速的车辆引导至将乐停车区进行检查。当日10时31分,被申请人通过公安交通集成指挥平台预警发现一辆车号为黑B99xxx的小型普通客车通过福银高速(闽)B道276公里+600米位置时车速为124公里/小时,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最高限速值100公里/小时,于是被申请人在停车区拦截该车。申请人承认在上述路段黑B99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是其驾驶。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依法给予申请人100元的罚款处罚。

  被申请人称,本案取证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已在福银高速(闽)B道277公里+100米的位置(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设置了“前方500m测速”提示标志,并在B道277公里+550米(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1000米)设置了“7座及以下小客车限速100公里/小时,其他车型限速8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该路段系下坡转弯、事故易发路段,为预防交通事故,经报上级批准,特在该路段设置测速点,并于2020年7月1日在三明高速交警微发布中向社会公布。该测速地点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被申请人使用编号为353702000010030107的雷达测速仪按照规范经过三明高速交警支队法制和技术审核及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标定,检定证书号:23S1-07360,检定日期:2023年4月13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12日,该测速仪获取的照片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图像取证技术规范》(GA/T832-2014)行业标准,能清晰、准确地反映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该测速仪检测的数值科学、规范,测速设备符合标准。

  被申请人称,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4条的规定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以上内容均有执法记录仪视频记录)。告知后,被申请人依法对申请人做出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交其阅读签字后,当场送达。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37********0424)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测速照片;2.测速地点前方提示标志照片;3.雷达测试仪标定证书;4.福建省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法制和技术审核截图;5.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5日10时3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黑B99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在福银高速(闽),经过B道276公里+600米位置时,被测速点雷达测速仪抓拍照片,时速为124/小时,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最高限速值100公里/小时。被申请人在停车区将申请人拦截,口头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听取了申请人陈述、申辩,

  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记6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当场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三明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为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执法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管理职权,是本案的适格被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由于福银高速(闽)B道277km路段系下坡转弯、事故易发路段,被申请人在福银高速(闽)B道277km+100m的位置(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500米)设置了“前方500m测速”提示标志,并在B道277km+550m(来车方向距离测速点1000米)设置了“7座及以下小客车限速100公里/小时,其他车型限速80公里/小时”的限速标志。路段所设置的编号为353702000010030107的雷达测速仪,已经过三明高速交警支队法制和技术审核及福建省计量科学研究院标定,检定证书号:23S1-07360,检定有效期至2024年4月12日。根据检定结果,该测速仪模拟测速范围120公里/小时的误差为-1公里/小时,现场测速误差核检定的测速范围80公里/小时的误差为-2公里/小时。该路段设置的测速点已于2020年7月1日在“三明高速交警微发布”微信公众号中向社会公布。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在福银高速(闽)B道路段设置的编号为353702000010030107的雷达测速仪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符合相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经编号为353702000010030107的测速仪拍摄的照片显示,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黑B99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24年1月5日上午10点31分9秒,在限速值100公里/小时路段,超速行驶,车速为124公里/小时,超速比例为24%。该测速仪所拍摄的照片准确清晰地反映了申请人驾驶的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在该路段存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福建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十四)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二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被申请人据此作出罚款100元的处罚,内容适当,适用依据正确。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被申请人在现场以口头方式现场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已载明申请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处罚机关名称及申请复议的权利,并由两名执法人员签名,并将决定书交申请人阅读签字后,当场送达。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取证、告知、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537********0424)。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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