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09 文号将政行复〔2024〕3号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3-29
标题 将乐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09
文号 将政行复〔2024〕3号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3-29
标题 将乐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将乐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9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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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郑某远,男,2001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正丰九岭。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1月22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月26日依法受理。本机关分别于2024年3月14日和3月15日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拒绝发表陈述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受理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购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人员是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的近亲属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投诉的,应当回避。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对调解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中止调解,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书》未载明经办人员,侵犯了申请人的回避权,属于程序违法,申请人不服提起本次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所购买的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投诉受理告知书》等。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XA32463775336)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信请求:“1.对被投诉举报人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并对举报人的举报有功行为作出举报奖励,办理结果请求书面告知申请人。2、投诉受理请求告知,组织双方调解,如果调解不成请求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书面邮寄给申请人,地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该《投诉举报信》既含有投诉内容,也含有举报件内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被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信》的投诉和举报内容予以分别处理。

  被申请人称,其对举报件处理情况:1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将乐县高速服务区的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购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经查,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购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息,对该便利店货架及货柜进行全面检查,该便利店已于2023年7月份下架投诉举报的“荔枝蜂蜜”产品,之后未再销售此款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荔枝蜂蜜”产品照片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中配料表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根据核查结果,被申请人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215236993335)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其对投诉件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24年1月5日通过邮政快递(邮件号:1207211820835)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经查询,快递已于2024年1月7日被签收。1月18 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说明,被申请人于1月18日决定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1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215236993335)向申请人邮寄《终止调解告知书》,快递显示于2024年1月25日签收。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出《投诉受理告知书》未载明经办人员,侵犯申请人回避权,无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对本案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现场调解方式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提前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调解的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该投诉件处理过程中,因被投诉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未组织双方调解,也未采取现场调解方式,无需告知调解人员等信息。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截图;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3.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面说明、《终止调解告知书》;4.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终止调解告知书》的快递查询截图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XA32463775336),1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申请人所提及地点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行为,被申请人对该便利店货架及货柜进行全面检查,该便利店已于2023年7月下架投诉举报的“荔枝蜂蜜”产品,之后未再销售此款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荔枝蜂蜜”产品照片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中配料表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1月5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并通过邮政快递(邮件号:1207211820835)向申请人邮寄《投诉受理告知书》。1月18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提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终止调解,制作《终止调解决定书》。1月19日被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215236993335)将《不予立案告知书》及《终止调解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件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到现场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的做法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2022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调解后,鉴于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和《终止调解告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受理和终止调解情况,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在本案调解程序依法终止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投诉受理告知书》未载明经办人员的做法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经充分调查核实后,已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了申请人。《投诉受理告知书》作为被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的体现,并非具体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性的告知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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