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2 文号将政行复〔2024〕5号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3-29
标题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2
文号 将政行复〔2024〕5号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3-29
标题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3-29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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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谢某某,男,汉族,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大源乡

  委托代理人:杨某,福建枫华(将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将乐县公安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8498XG,地址:将乐县古镛镇新和路9号,法定代表人:巫志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将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2月2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月4日依法受理。2024年3月26日,本机关以座谈会的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该处罚行为违法和撤销该处罚行为。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将乐县详某便利店二楼赌博时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收缴赌资2500元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0日作出处罚决定,申请人被处以拘留15日,罚款3000元,收缴赌资2800元的决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申请人被处罚款叁仟元,属于数额较大的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听证权利,未依法举行听证,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处罚行为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只是依据申请人本人陈述,也没有收集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就认定申请人18次的参赌;申请人被当场缴获的赌资为2500元,被申请人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事后再次认定赌资为2800元,并依此作出处罚,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本案是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9日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并现场查获,被申请人同日受理该案,经依法查明,于2024年1月10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在10月14日至11月29日期间,在将乐县详某便利店二楼、华某路等场所参与“八人循环水”赌博至少18次,每场赌资至少2万元。2023年11月29日下午,申请人在将乐县详某便利店二楼赌博,赌局尚未结束时便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申请人所持有的赌资人民币2500元。经查,10月14日至今,申请人的剩余赌资共计2800元。(含11月29日下午被查获现场时扣押赌资2500元)。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和依据充分。依据申请人与孙某旺、蒋某萍、熊某德、肖某旺、方某兴、黄某、黄某东、孙某荣、孙某华、邹某、肖某武、郑某的陈述与申辩;现场笔录、照片;辨认人员笔录、照片;辨认地点笔录、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提取笔录、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表及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赌博,其累计参与赌博至少18次,每场赌资至少2万元,属情节严重;且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收缴剩余赌资2800元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并依法告知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写明对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对于听证权利的告知,复议申请人亦写明不要求听证;上述事实申请人均已签名并捺印确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存在。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合法有据。本案证据材料不仅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还依法调查收集了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申请人对与每个赌客之间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确认说明并签字。通过孙某旺、蒋某萍、熊某德、肖某旺、方某兴、黄某、黄某东、孙某荣、孙某华、邹某、肖某武、郑某等人的询(讯)问笔录、微信交易记录以及辨认人员笔录,证实申请人参赌情况,被申请人制作了申请人参赌场次认定表,并交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因此认定申请人参赌事实及参赌至少18场次证据充分。关于申请人认为赌资2800元认定有误的问题,被申请人并非通过申请人参与的18场次赌博所携带的赌资进行认定,而是根据申请人陈述每场赌博输赢情况及后续赌博时将上一场次剩余赌资继续作为初始赌资用于赌博活动进行认定,已经从最有利于申请人角度考虑,认定申请人在第18场赌博被现场查获时所持有的2500元赌资和前17场赌博累计剩余赌资300元相加,累计剩余赌资共计2800元。剩余赌资认定情况系根据申请人本人的陈述和微信交易账单,剩余赌资认定经过在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中进行了详细阐述。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将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笔录及照片;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申请人场次认定表;6.申请人第一次询问笔录;7.申请人辨认笔录;8.提取笔录、照片、微信交易账单;9.申请人第二次询问笔录;10.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11.申请人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12.申请人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3.方某兴、黄某、黄某东、蒋某萍、熊某德、孙某荣、孙某华、邹某、肖某武、肖某旺、郑某、孙某旺询(讯)问笔录、辨认笔录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下午,申请人在将乐县详某便利店二楼参与“八人循环水”赌博时,被被申请人当场查获,现场查获申请人赌资2500元。被申请人于当日立案处理,对申请人制作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和场次认定表,并提取了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微信信息和微信交易记录,申请人对场次确认表以及和各赌客之间的交易明细进行了确认说明并签字。根据被申请人调查的情况,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期间,分别在将乐县详某便利店二楼、华某路等场所参与“八人循环水”赌博至少18次,每场赌资至少2万元。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所享有的申请听证权利,申请人以签字捺印形式明确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将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15日、罚款3000元、收缴剩余赌资2800元的处罚。

  另查明,2023年8月25日,申请人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将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目前正处于缓刑期。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将乐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人有权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以及在2023年10月1日至11月29日期间的微信信息和微信交易明细,结合方某兴、黄某、黄某东、蒋某萍、熊某德、孙某荣、孙某华、邹某、肖某武、肖某旺、郑某、孙某旺等人的询(讯)问笔录,制作的申请人参赌场次认定表,均已经申请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陈述每场赌博输赢情况及后续赌博时将上一场次剩余赌资继续作为初始赌资用于赌博活动进行计算,认定申请人累计剩余赌资共计2800元并无不当。因此,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的申请人在2023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期间,分别在将乐县详某便利店二楼、华某路等场所参与“八人循环水”赌博至少18次,每场赌资至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五)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申请人累计参与赌博至少18次,每场赌资至少2万元,属情节严重,且处在缓刑考验期间内违反治安管理,应当从重处罚。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申请人的违法情节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收缴剩余赌资2800元的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以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权利,申请人以签字捺印形式明确表示放弃上述听证权利,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将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应当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询问、辨认、送达等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该案调查取得证据材料,结合治安违法情节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将公(城关)行罚决字〔202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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