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3 文号将政行复〔2024〕1号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4-02
标题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有效性 有效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3
文号 将政行复〔2024〕1号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生成日期 2024-04-02
标题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4-02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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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丁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三明市建宁县。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不服,于2024年1月15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提供的两份行政复议申请书分别针对投诉程序和举报程序,但两份申请书中复议请求相同,致电申请人,申请人不愿补正,出于便民考虑,经申请人同意,本机关于1月17日决定将两份复议申请合并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7日在将乐镛某贸易商行购买黄精和金线莲礼盒,发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12月9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12月11日挂号信函已显示签收,申请人未收到任何回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程序,投诉方面是否受理不影响举报方面的处理,反之同理。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的答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申请人称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说明了仅同意书面邮寄、电子邮箱的送达方式,但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2.所购买的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申请书》(邮政挂号编码:XB43774609135):诉求“1.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和赔偿;2.依法对其作出行政处罚;3.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对该《投诉举报申请书》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被申请人称,投诉件处理情况:被投诉人将乐镛某贸易商行明确说明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12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件受理情况及终止调解情况。

  被申请人称,举报件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开展调查核实,被举报人销售的金线莲系由古田县城学某农产品经营部购进,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2MA2Y3WF***,经营者:陈某某,办有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被举报人销售的金线莲,未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的定义。被申请人认为其销售的金线莲应认定为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被举报人在调查现场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申请人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被申请人认为不成立。被举报人销售金线莲说明书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予以立案。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180****1105)告知申请人举报件核实情况、立案调查情况,及将对举报线索做进一步调查情况,申请人在电话中表示已知悉。以上事实有电话录音证据予以证明(详见附件光盘)。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要求书面告知查处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未明确“告知”方式,但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1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详见附件)第五段答复“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处理情况合理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调查情况材料复印件;3.《终止调解决定书》、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内容文字稿;5.国家市场监管总局2022年11月1日《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九条关于普通程序听取当事人意见的要求,2024年2月6日,本机关以电话的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需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情况及立案情况。2024年3月14日,本机关当面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被申请人认为,其意见和答复书中陈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B43774609135)寄递的投诉举报件,投诉举报件请求“责令退赔货款和赔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并依法奖励”。同日,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调查核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金线莲非三无产品,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金线莲说明书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2023年12月15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了拒绝调解的说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其立案情况。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收到投诉举报件,2023年12月18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2023年12月21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终止调解情况的做法,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件后,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查,根据核查发现金线莲未改变食用农产品的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23)第四十九条“食用农产品”的定义。作为初级农产品,并非预包装食品,亦不是必须在包装上标注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的产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其不属于“三无产品”,并无不当。经调查核查,被申请人发现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金线莲说明书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予以立案。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本机关认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另查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文书式样八《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文书式样十《举报立案告知书》中均注明该文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电话这一便捷方式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件的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其立案情况的做法,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经充分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其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受理前履行了法定职责,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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