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5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8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5-10
申请人:郑某某,男,2001年8月2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4月1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4月9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委托生产销售的“荔枝蜂蜜”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是否立案决定,认为存在程序严重超期违法,申请人不服,遂提起复议。
申请人于2024年1月22日,针对市场监督管理局就同一投诉举报件的投诉受理告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认为,其不属于对同一事项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凭证;2.所购买的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云南省行政复议监督事项答复等。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本案针对举报件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2024年1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位于将乐县高速服务区的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经查,福建省高速公路驿某某有限公司将乐服务区便利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息,对该便利店货架及货柜进行全面检查,该便利店已于2023年7月份下架投诉举报的“荔枝蜂蜜”产品,之后未再销售此款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荔枝蜂蜜”产品照片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中配料表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 (149630-2011)3.3表2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并于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经查询,快递已于1月25日签收。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购买产品截图;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不予立案告知书》;3.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查询截图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挂号信:XA32463775336),1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3名执法人员依法到申请人所提及地点开展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中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行为,被申请人对该便利店货架及货柜进行全面检查,该便利店已于2023年7月下架投诉举报的“荔枝蜂蜜”产品,之后未再销售此款产品。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荔枝蜂蜜”产品照片信息,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标签中配料表的标注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对该举报线索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1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215236993335)向申请人邮寄《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于2024年1月25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22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件后,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到现场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的决定及理由告知申请人的做法符合相关程序要求,并无不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对举报进行了处理,经充分调查核实后,将处理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人,应当认定其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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