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6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9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5-27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4〕9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4-05-27 15:51

  申请人:肖开某,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将乐县光明镇际下村毛竹厂3号。

  申请人:肖某荣,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住将乐县光明镇际下村毛竹厂3号。

  被申请人:将乐县光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309F,住址:将乐县光明镇光明村常坪街1号,法定代表人:俞德标,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于2024年4月10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1日依法已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依法对申请人与谢某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谁造谁有”政策下对坐落在福建省将乐县光明乡际下村,小地名王毛窠,林班034小班7-2,4;面积146亩,四至:东:窠、山脊,南:山脊,西:山脊,北:杂木林、窠的部分区域,进行了造林,取得了该林木所有权,但未办理林权证。申请人在2022年发现属于申请人部分区域的林权,已被登记在谢某旺名下,林权证号为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申请人与谢某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系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处理,故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介入处理与谢某旺就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处理决定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与谢某旺之间无法达成协商的一致意见,特申请被申请人介入处理,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申请其介入处理事项不予支持,未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是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的种植四至范围不清。经被申请人到现场确认双方争议山场在林班034小班7-2,实际争议面积为5亩左右。调查发现争议山场属于光明镇际下村集体所有,申请人经询问村干部是否可以在争议山场种植毛竹供个人使用后,便上山种植,未与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也从未上缴地租,无承包事实,未明确四至。申请人称“对坐落在福建省将乐县光明乡际下村,小地名王毛窠,林班034小班7-2,4;面积146亩,四至:东:窠、山脊,南:山脊,西:山脊,北:杂木林、窠的部分区域”这个范围进行造林,被申请人认为无证据支持,所述范围不清。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所称“造林”无事实依据。经被申请人调查走访当时的村主任、生产队长及部分小组村民,申请人当时种植的为毛竹,未种植杉木,毛竹种植在窠中,杉木为当时生产队种植砍伐后重新萌发,申请人有对种植范围内重新萌发的杉木进行管理,但争议地毛竹为后期自然扩张生长。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进行了造林,取得了该林木所有权,但未办理林权证”无事实依据支持。

  被申请人称,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核发过程符合法定程序。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提出所涉山场于2000年9月2日,光明镇际下村委会将上黄坑、黄毛窠及大新顶的杉木、松木转让给廖某华;2005年4月5日,廖某华转让给揭某生,2012年12月28日,揭某生将其拥有的际下村3片山场转让给谢某旺,其中包含了34林班7-2、4小班。2013年谢某旺向县自然资源局申请核发林权证,县自然资源局履行了林权登记事项公示程序,公示期间直至公告期满未收到任何异议,同时光明镇际下村委会在《受理林权登记内容公示表》上盖章、签字确认。被申请人认为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登记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且符合申请、核查、公告、审批等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依据。谢某旺所持有的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取得合法有效,应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争议山场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为持证人所有,山场权属不存在争议,遂裁定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1.对杨某根、肖某合等人制作的调查笔录;2.际下村委会与廖某华签订的合同书;3.廖某华与揭某生签订的转让协议;4.揭某生与谢某旺签订的转让协议;4.行政裁决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谢某旺发生争议的山场“王毛窠”,林班034小班7-2,现坐落在将乐县光明镇行政区划内。该地块已办理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现权利人为谢某旺。2023年9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其与谢某旺就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被申请人经调查走访,对时任村干部及部分村民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将政林证字(2013)第01192号《林权证》办理过程中的合同和转让协议等证据材料,2024年2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决定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争议地块坐落在将乐县光明镇行政区划内,被申请人将乐县光明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受理林木林权争议调处申请、送达申请书副本、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以及调处过程中开展调解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调处申请后,依法履行十日内受理、受理后十日内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开展实地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案涉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虽然经历过多次调解,但争议调处立案前的人民调解和确权机关在调处过程中的调解不能等同,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受理争议调处申请后,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后,未能严格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履行受理、受理后送达、开展实地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在调处过程中未组织争议双方调解即作出处理决定,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4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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