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7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11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5-27
申请人:杨桂某,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将乐县光明镇际下村仰坑1号。
申请人:杨某炎,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住将乐县光明镇际下村仰坑1号。
被申请人:将乐县光明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309F,住址:将乐县光明镇光明村常坪街1号,法定代表人:俞德标,职务:镇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8号),于2024年4月17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依法已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依法对申请人与谢兴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其父亲在1983年1月29日取得“崎烂档”四至:“东:小案边、南:小山顶、西:吴生王、北:田”面积为捌亩的自留山证(字第1260号)。近年来申请人发现其自留山的毛竹被吴某忠大量砍伐,并发现吴某忠就申请人的自留山部分范围内申请了林权证(将政林证字[2013]第04632号),因双方无法确认面积及友好协商处理该事件,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五条,申请人与吴某忠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系属被申请人管辖范围,依法应当由被申请人处理,故申请被申请人介入处理申请人与吴某忠就自留山证(字第1260号)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8号),处理决定为“对申请人所申请的事项不予支持”。申请人与吴某忠之间无法达成协商的一致意见,特申请被申请人介入处理,而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申请其介入处理事项不予支持,未作出相应的处理意见,是行政不作为,故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8号);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经被申请人到林业站调阅档案、比对图纸并到现场确认,申请人父亲持有的自留山证字第1260号坐落于“崎烂裆”,位于际下村与渠许余地自然村交界处。光明镇际下村在2004年9月14日召开村民代表会,村民代表会决议中通过:“将83年‘三定’划分的自留山全部收归集体,以个私造林或管护形式重新划分到户。根据每户人口(每人1亩,二女户和独生子女户多分1份)减免相应面积地租”。申请人所描述的“取得自留山证字第1260号”,已于2004年9月14日通过召开村民代表会表决中予以了重新划分,申请人持有重新划分的管护林经营权证。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曾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及当时重新划分林地的村民到争议地现场协调,经现场比对图纸确认,吴某忠所砍伐毛竹具体位于宗地编号00318,32林班7-4、7-5、7-7小班之内,与申请人所称其父亲持有的自留山证字第1260号范围不符。经被申请人调查,申请人所提及争议地块林地已于2005年办理将政林证字(2005)第04632号《林权证》,持证人为吴某华,共有权利人为杨桂某、吴某忠等十户村民,面积为252亩,十户林权证的共有权利人均办理了经营权证,经营权证上各自林地的四至清楚,界限明确。
被申请人认为,依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的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簿是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将政林证字[2005]第04632号《林权证》,应作为确认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根据。申请人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地块林地十户共有权利人所有,十户共有权利人按各自持有的经营权证的四至范围确定各自山场归属,山场权属不存在争议,对申请人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行政裁决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吴某忠发生争议的“崎烂挡”地块,现坐落在将乐县光明镇行政区划内。该地块已办理林权证(将政林证字[2005]第04632号),现持证人为吴某华,共有权利人为杨桂某、吴某忠等十户村民,十户林权证的共有权利人均办理了经营权证。2024年1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对其与吴某忠就自留山证(字第1260号)所属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进行调处。被申请人经调阅档案、比对图纸及现场确认,根据将政林证字[2005]第04632号《林权证》权利人和经营权证情况,于2024年3月8日,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8号),决定对申请人所申请事项不予支持。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乡(镇)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个人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由林木林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本案争议地块坐落在将乐县光明镇行政区划内,被申请人将乐县光明镇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法定职权。
本机关认为,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后,林权争议调处部门应当对争议的林木和林地权属进行实地调查取证,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并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调解完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调解期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受理林木林权争议调处申请、送达申请书副本、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以及调处过程中开展调解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收到调处申请后,依法履行十日内受理、受理后十日内送达申请书副本以及对争议的林木林地权属开展实地调查取证等法定程序。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在受理争议调处申请后,未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解,作出《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8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处申请后,未能严格按照《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规定,依法履行受理、受理后送达等法定程序,在复议过程中也未能向本机关提供受理争议调处申请、调阅档案、进行实地调查取证以及调处过程中开展调解等证据材料,应当认为被申请人所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光政〔2024〕8号),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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