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18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10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6-03
申请人:丁某平,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不服,于2024年3月25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由于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书面通知其补正,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4月16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对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内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12月7日在将乐某州贸易商行购买黄精和金线莲礼盒,发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法。12月9日,申请人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12月11日挂号信函已显示签收,申请人称未收到任何回复。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该告知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投诉与举报是不同的两套程序,投诉或举报方面是否受理互相不影响是否受理。申请人认为,本案被申请人针对举报程序是否立案、是否作出行政处罚,其均可以受理或不受理申请人提出的投诉,申请人未收到任何答复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投诉有无受理的情况。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称在投诉举报材料中预留有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说明了仅同意书面邮寄、电子邮箱的送达方式,但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答复。
申请人补正称,黄精和金线莲均虚假宣传并附图片。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申请书及其邮寄凭证;2.所购买的产品照片及付款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补正说明和黄精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复议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申请人《投诉举报申请书》及其相关附件材料,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申请书》中提到“被申请人: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本人12月7日在该店购买黄精和金线莲礼盒”。附件材料提供了黄精产品的照片4张,但该《投诉举报申请书》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中并未提及对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精的具体诉求及举报事项,仅投诉举报“发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药品管理办法。请求贵局依法查处请求贵局依法保障消费者权益。”。申请人并未对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提出具体投诉举报内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无需在法定期限内将是否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人称,已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进行处理,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已对《投诉举报申请书》中“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的举报线索开展核实。经调查,被举报人销售金线莲说明书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情形,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12月19日决定予以立案(收到投诉举报件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通过电话(180****1105)告知申请人立案结果,并进行电话录音。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投诉举报信复印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等调查情况材料复印件;3.电话录音光盘及电话内容文字稿;4.黄精及金线莲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函(XB43774609135)寄递的投诉举报件,在投诉举报件的被申请人部分列明了两个被申请人(“将乐某州贸易商行”“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投诉举报件中称“12月7日在该店购买黄精和金线莲礼盒一盒回家后发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请求“责令退赔货款和赔偿;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并依法奖励”。被申请人组织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开展调查核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所销售金线莲不属于三无产品,但被投诉举报人销售金线莲说明书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所称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立案情况。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举报人应当提供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申请书》的被申请人部分列明了两个被申请人“将乐某州贸易商行”及“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但在事实与理由中,申请人仅提及“发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的举报线索,而“金线莲”与销售商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无关,申请人在《投诉举报申请书》中未提供“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线索。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金线莲”存在“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的举报线索,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组织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查,经调查核实发现“金线莲”不属于三无产品,但“金线莲”的说明书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予以立案。2023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告知该投诉举报件的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其立案情况,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本机关于2024年3月29日作出的《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中,要求申请人提供“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关于销售商为‘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关事实和理由的材料”,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供了“本人于12月7日在将乐某州贸易商行购买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生产的黄精和金线莲礼盒,发现金线莲属于三无产品和虚假宣传药用疗效。两个东西都虚假宣传。”的说明和“黄精”产品图片的补正材料。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了其明确举报的将乐某州贸易商行金线莲礼盒产品违法生产销售行为是否查处立案的职责,但由于申请人未明确举报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黄精产品也存在相关违法生产销售行为,被申请人没有法定义务向申请人履行相关是否立案查处的告知职责。
本机关认为,如申请人认为“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黄精”相关产品存在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可以另行以新的涉嫌违法的举报线索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如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申请人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
综上,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件中提及的“将乐某州贸易商行”的“金线莲”线索进行了查处,经充分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其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告知职责。由于申请人未明确举报“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的“黄精”产品也存在相关违法生产销售行为,也未提供曾经要求查处的明确证据,可以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针对“福建某古中药材有限公司”涉黄精生产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相关法定告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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