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0120-2024-00024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4〕17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9-30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将政行复〔2024〕17号
将政行复〔2024〕17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4-09-30 15:18

  申请人:丁某某,男,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地: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30日收到申请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1月15日、2024年3月25日向本机关提出关于“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9日提交的投诉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均已受理并作出《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4〕1号、将政行复〔2024〕10号),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申请人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请求”部分,虽然表述略有不同,但只是在前两次“复议请求”的基础上进行的重复表述,所提供的“投诉举报申请书及其相关材料”均是同一投诉举报事由,与前两次复议申请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区别。在前两次复议申请中,本机关已查明,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3日邮寄的投诉举报件中的相关线索进行了查处,经充分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受理投诉、终止调解及其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人,应当认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告知职责。综上,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复议事项作出实体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此次又以实质相同的复议事项再次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构成重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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