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5-00010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5〕3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24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3号
将政行复〔2025〕3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5-04-24 10:08

  申请人:刘某,男,2000年5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海门街道建设路。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不服,于2025年3月2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3月7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却仅核查企业管家婆系统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的销售记录,企业书面声明称“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未生产涉案产品”,但申请人购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申请人还曾买到案涉企业在2023年11月15日生产的产品),完全处于声明覆盖期内。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1月,距今已超半年,企业完全可通过提前转移库存、销毁标签规避检查。被申请人仅突击检查当前车间及仓库,却未追溯历史生产记录、原料采购凭证及物流数据。

  申请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食品标签虚假标注无论是否造成实质危害均需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将“无陈皮”降格为“标签瑕疵”,实质是以部门规章对抗国家法律,证据审查标准严重扭曲,申请人提交的实物产品、购物凭证及标签照片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涉事企业名称与成分不符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却以“照片模糊”为由全盘否定,若此标准成立,所有造假者只需将生产日期印刷模糊即可永久免责。

  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全面核查生产记录、投料台账、物流单据及财务流水。被申请人却未调取2024年1月生产批次的原始记录,放任企业销毁证据;未检测涉案产品成分,故意回避“无陈皮”的核心违法事实;未追踪销售渠道,纵容问题产品继续流通。被申请人仅以企业单方声明及篡改后的系统数据作为“无违法行为”依据,却对申请人提供的实物证据选择性漠视。此等行径实质是将举证责任倒置,逼迫消费者自证“产品非伪造”,背离依法行政原则。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投诉举报信;2.所购买的产品图片及电子发票;3.《关于投诉举报将乐玉井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久佳陈皮话梅”的核查反馈函》(将市监执函〔2024〕1225号);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5.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称,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信》的线索,依法到将乐县积善工业园的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被投诉举报人有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均在有效期内。执法人员对该企业的生产车间、成品仓库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举报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产品及同款标签。该企业现场提供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的标签小样以及成品仓库现场陈列的“陈皮梅(纸包)”及“陈皮梅片”等产品的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均有“陈皮”。执法人员检查该企业的管家婆系统和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搜索“陈皮话梅250g”产品从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的销售情况,结果显示最后一笔销售记录是2023年7月31日,从2023年8月往后至2024年9月19日检查当日没有销售记录。执法人员查阅该企业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从2023年8月往后至2024年9月19日检查当日未有“陈皮话梅250g”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该公司也书面申明从2023年8月以后未生产销售250g盒装陈皮话梅产品,2023年8月以后也未有250g盒装陈皮话梅产品的相关出厂检验记录。

  被申请人认为,因申请人邮寄的产品照片复印件产品的生产日期模糊不清,无法确认产品的具体生产批次,同时,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上产品的食品标签配料表中无“陈皮”,而该企业现场提供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的标签小样以及成品仓库现场陈列的“陈皮梅(纸包)”及“陈皮梅片”等产品的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均有“陈皮”。被申请人从执法的严谨性出发,根据现场核查的情况和掌握的证据情况,无法证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照片中的产品是该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现场也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未达到立案的标准,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答复意见《关于“久佳陈皮话梅”产品投诉举报件的核查反馈》,将对举报内容已开展核查并未达到立案标准的有关情况事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材料,以便被申请人下一步开展核查,保证执法的严谨性。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快递单号:1232680959216)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1日签收信件,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延长线索核查期限,截至2024年10月28日线索核查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收到申请人的回复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于2024年10月28日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在法定期限内邮寄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将政行复〔2024〕22号),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作出答复意见《关于“久佳陈皮话梅”产品投诉举报件的核查反馈》提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再次邮寄信件《关于投诉举报将乐玉井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久佳陈皮话梅”的核查反馈函》(将市监执函〔2024〕1225号)回复申请人,将投诉举报件的具体处置情况再次告知申请人,同时补寄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市监执〔2024〕0919号)。2025年1月10日将乐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4〕22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被申请人已采取补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市监执〔2024〕0919号)的方式,积极整改。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挂号信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复印件;2.《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延长线索核查期限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现场照片等;3.《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4.《关于“久佳陈皮话梅”产品投诉举报件的核查反馈》及邮寄凭证;5.《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3号);6.《关于投诉举报将乐玉井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久佳陈皮话梅”的核查反馈函》(将市监执函〔2024〕1225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及相关附件邮寄凭证等。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实地核查,执法人员现场查验了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对生产车间、成品仓库进行全面检查,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经被申请人查实,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产品及同款标签。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被申请人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陈皮梅(纸包)”及“陈皮梅片”等产品的食品标签,配料表中均有“陈皮”。经执法人员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管家婆”系统和“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搜索“陈皮话梅250g”产品从2023年1月1日至2024年9月销售的销售情况,结果显示最后一笔销售记录是2023年7月31日,自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19日检查当日没有销售记录。执法人员查阅该被投诉举报人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自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19日检查当日未有“陈皮话梅250g”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2024年9月1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书面申明,其从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未生产销售“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产品,并表示拒绝调解。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久佳陈皮话梅”产品投诉举报件的核查反馈》,通过EMS邮寄方式(快递单号:1232680959216)告知申请人该投诉举报件受理情况、现场核查情况,并提出“如您有其他证据请提供,我局将进一步开展核查。”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延长本案的线索核查期限(延长十五个工作日)。2024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投诉举报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久佳陈皮话梅”的核查反馈函》(将市监执函〔2024〕1225号),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终止调解决定书》一并通过EMS邮寄方式(快递单号:1275207677716)告知申请人。本机关已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4〕22号),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的行为违法。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二款“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及时到被投诉举报人处展开实地核查,现场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产品及同款标签。2024年9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久佳陈皮话梅”产品投诉举报件的核查反馈》,告知申请人核查情况。2024年10月8日,被申请人经依法审批延长本案的线索核查期限。10月28日,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经依法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邮寄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的做法,存在轻微违法,鉴于本机关已于2025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4〕22号),确认该未履行法定告知职责的行为违法,因此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的告知程序不再重复评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调查现场未发现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产品及同款标签,经执法人员检查被投诉举报人的“管家婆”系统和“福建省食品生产经营追溯管理”系统,也未发现该产品相应时间段的销售记录和出厂检验报告,且被投诉举报人书面申明其在2023年8月至2024年9月期间未生产销售“久佳陈皮话梅(净含量:250g)”产品。根据现场核查情况和现有证据情况,无法证实申请人所提供照片中的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销售,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立案的情形。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核查,在延长的核查期届满后,经依法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在尚无确切证据证实申请人所提供照片中的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销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结合现有证据情况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监执〔2024〕1028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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