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5-00016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5〕10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9-03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10号
将政行复〔2025〕10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5-09-03 15:21

  申请人:张某,男,1996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419XXXXXXXXXX,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潞泽嘉园。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决定不服,于2025年7月19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7月24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重新立案调查并明确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6月向被申请人所在地举报其辖区企业将乐某某食品店出售的食品违法违规,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8日回复申请人“企业履行查验义务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滥用自由裁量不予立案,亦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未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合法处理,遂复议。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产品图片;2.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3.被申请人出具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称,2025年6月9日(投诉举报信6月7日送达,7-8日为周末,实际收到为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5日根据《投诉举报信》的内容,依法到将乐县古镛镇某某路88号的将乐县某某食品店(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经查,被投诉举报人在将乐以自己家庭住址办理了营业执照,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网店(某一口),该注册地址正处在装修中,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所称的产品及食品经营的情况,经被投诉举报人所述:该注册地址并未实际经营,其实际是在福州经营网店(某一口),产品发货也是从福州进行发货。2025年6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第三方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商品下架截图一份,拒绝调解书一份。2025年6月18日(收到投诉举报件后第七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作出《投诉受理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邮件号:1365364319811;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通过邮寄方式给申请人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0618-1号)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0618-1号),邮件号:1372310072611。

  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糯米肠”为厦门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证明被投诉举报人严格履行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主观故意的情形,并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立即下架了涉诉食品并告知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对问题进行了整改,被投诉举报人2025年6月27日向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整改照片。经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名称问题并不影响食品的实际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提供因涉诉食品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被申请人认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依法行使行政诉讼权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5号)“11.要准确把握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的法律内涵,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确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增减得失密切相关,当事人在诉讼中是否确实具有值得保护的实际权益,不得虚化、弱化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对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立案。”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相对人系“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次,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名称问题并不影响食品的实际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提供因涉诉食品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权利义务并不因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产生“增、减、得、失”的实际影响,也就是无实际的“利害关系”,亦无行政复议法所指的利害关系。由此可见,申请人无权对答复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件批阅单》、挂号信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人身份证、投诉举报食品照片复印件各一份;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供应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出库单、产品检测报告、商品下架截图、食品整改后照片、初次违法查询截图等调查情况材料复印件各一份;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告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拒绝调解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文书邮寄页面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2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6月15日根据《投诉举报信》的内容,执法人员到投诉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和制作笔录。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正装修中,现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所称的产品及食品经营的情况,被投诉举报人表示,该注册地址并未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网店在福州(某一口),产品发货地也为福州。2025年6月16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第三方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商品下架截图一份,拒绝调解书一份。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将《投诉受理告知》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邮件号:1365364319811;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0618-1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0618-1号),邮件号:1372310072611。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6月15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能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出库单、第三方检测报告等材料,体现被投诉举报人已严格履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无违法主观故意,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后立即下架了涉诉食品并告知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对问题进行了整改,体现出被投诉举报人已针对问题立即作出整改,且申请人举报的食品名称问题并不影响食品的实际质量安全问题,也未提供因涉诉食品对其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的证据材料,经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应用一体化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违法,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因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应当认为被申请人上述做法已经履行了相应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2025年6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2025年6月12日作出《投诉受理告知》,2025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书》,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于同日将《投诉受理告知》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做法程序合法,并无不妥。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核查,结合现有证据,经依法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了对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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