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5-00021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5〕14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12-29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14号
将政行复〔2025〕14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5-12-29 15:59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5〕14号

  申请人:王某涛,男,2003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02200XXXXXXXXX,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申请人:将乐县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50428MB19101615,住所:将乐县古镛镇福利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举报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1月9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14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举报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给予受理核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涉嫌存在违法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并给予奖励,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B33707553537,被申请人于9月27日签收。被申请人针对其中的举报事项未在1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是否受理举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举报事项的处理职责,特此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和第十六条和第三十六条,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不仅是对其法定监管职责的怠于履行,更直接侵害了申请人作为举报人依法享有的知情权与监督权。同时,由于相关举报奖励规定与查处结果直接挂钩,被申请人的不作为也间接影响了申请人可能获得的合法权益。即便被申请人已在后台开展调查工作,其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行为本身,也已构成独立的程序违法事由。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处理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依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号)》第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通报任何调查进展或处理结果。此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严重违反了前述规定的法定职责,故被申请人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举报事项的受理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受理决定材料的证据。

  申请人认为,复议机关应当对其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针对被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收集制作证据不予采纳支持,针对在法定期限内无相关证据证明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事项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举报信及邮寄签收材料;2.购买视频及图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其履行举报受理职责,无需书面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行政复议诉求为“本单位未在法定期限书面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举报的行为违法”,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中诉求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行为并书面答复举报人”要求的是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第二条第六款的要求:(六)规范举报受理环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举报人要求出具纸质告知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登记。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7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已于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14日、11月17日多次电话回访举报人,告知举报受理情况和现场核查情况。故通过电话联系举报人,已履行告知程序。目前举报事项核查已办结,并已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经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联合万安镇人民政府安办工作人员前往将乐县万安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该店铺内存放烟花爆竹。未发现将乐县万安某某超市存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情况,仅依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满足立案调查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确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不得进行处罚。故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情况不满足举报奖励的条件。申请人王某涛对将乐县万安某某超市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通过信件进行举报,但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未能查获举报的违法行为,未满足立案调查条件,未对将乐县万安某某超市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故申请人王某涛的举报不满足要求,不能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举报材料存在诱导支付,不满足安全生产举报管理要求。申请人王某涛提交的举报信件内容上存在费用支付二维码(即举报信中提及的“飞洛印数据确认函上面的二维码”),需支付人民币叁仟元后观看视频,疑似诱导支付,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管理要求,导致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流程无法正常流转。对举报人多次电话回访,却未接听。而王某涛在提交将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故意缺失该内容,本单位对王某涛的举报动机和材料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后续将会同相关部门研讨处理方式。

  被申请人认为,应合理选择举报方式。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更加注重高效畅通,通过信件举报的方式不利于隐患核查办理,举报人可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安全生产举报小程序等方式,更加便捷地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也可以及时了解举报办理进程。设置收费下载视频的二维码将导致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人员产生误解,无法正常将受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将乐县应急局收件批阅单;2.电话回访登记表;3.现场检查方案;4.现场检查记录;5.现场照片;6、关于王某涛的举报处理结果反馈;7、邮寄单及签收返单。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件。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制定现场检查方案,联合万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将乐县万安某某超市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该店铺内有存放烟花爆竹,核对该店营业执照及相关进货单据,未发现存在经营烟花爆竹的情况。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经店铺老板及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并拍摄了5张照片。2025年10月16日、10月17日、11月14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络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举报受理情况和现场核查情况,并做好登记。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核查情况、处理情况及未符合奖励等事项形成书面反馈材料告知申请人并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1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烟花爆竹,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应急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机关认为,根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完善举报接收和交办转办机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均应予以接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健全举报交办转办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关台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依照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属于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并对办理情况跟踪督办。”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六)规范举报受理环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举报人要求出具纸质告知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登记。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第二条第七款第四项规定:“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期情况。”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认真做好结果反馈。负责举报核查处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应急管理部门答复举报人的内容应当包括核查结论、简要核查情况、处理决定和符合奖励条件情况等事项。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或者多个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答复;应急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举报作出答复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再作出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核查、致电告知、书面反馈并邮寄送达等法定程序,核查过程符合《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查看、查看营业执照、进货单据等方式,未核查出申请人举报信中提及情况。被申请人多次致电申请人,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拨通申请人电话,告知举报材料受理情况及核查情况并要求申请人补充举报材料,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予以拒绝,以上情况被申请人均予以登记。11月18日,被申请人将核查情况、处理情况及未符合奖励等事项书面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已于11月21日签收相关文书。本机关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已按规定履行调查核实等相应的法定职责。

  另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本案中,因被举报人未被核实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王某涛的举报不满足奖励的条件,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严格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充分调查核实,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并将核查情况、处理情况及是否符合奖励等事项书面答复申请人,虽该书面告知行为系行政复议阶段作出,但仍在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范围内,应当认定其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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