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5-00022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5〕15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12-29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15号
将政行复〔2025〕15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5-12-29 16:05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5〕15号

  申请人:何某飞,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6,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将乐县应急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50428MB19101615,住所:将乐县古镛镇福利巷1号,法定代表人:吴昌林,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受理情况的行为不服,于2025年11月15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11月21日依法受理,2025年12月13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决定不服再次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鉴于两个案件是针对同一被投诉举报人的同一事实引发的相关联行政行为,本机关决定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受理决定并启动核查程序;3.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某某便利店无证经营和存储烟花爆竹事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决定;4.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某便利店无证经营、存储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5.责令被申请人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支付举报奖励金人民币3000元;6.责令被申请人就其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职行为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

  申请人称,2025年9月26日其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某某便利店存在无证经营和存储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截至2025年11月9日,已超过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既未当场答复,也未书面告知是否受理举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条,无证经营烟花爆竹属于“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属被申请人职责范围。

  申请人认为,依据《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九条被申请人应对实名举报立即组织核查,超期未答复导致违法行为持续存在,危害公共安全,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导致申请人权益损害,侵害申请人的法定知情权和监督权。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诱导支付”为由拒绝审查核心证据,程序违法,构成未依法履行调查职责。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证据需支付3000元才能观看,属于“诱导支付”,不符合举报管理要求。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申请人提供的百度网盘链接及二维码,设置目的仅为供被申请人便捷获取证据,视频内容可直接观看,从未设置,也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被申请人作为专业行政执法机关,在未进行任何技术核实或与申请人进行必要沟通确认的情况下,仅凭主观臆测即断言存在:“诱导支付”,并以此为由拒绝审查能够直接证明违法行为的核心视频证据,此行为极其草率和不负责任。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规定,也违背了《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职管理规定》中关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收集证据的基本要求。其以臆断理由拒绝审查关键证据,直接导致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取证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错误理解违法行为的构成,以“现场未发现储存”否定“无证经营”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举报的核心是“无证经营烟花爆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无证经营”行为的发生具有即时性和隐蔽性,其违法性在于未经许可实施了经营行为,而非要求违法行为人必须持续性,公开性地储存货物以供检查。被申请人将“现场检查未发现储存”直接等同于“无证经营行为不存在”,混淆了“行为发生”与“物品现状”两个不同概念,属于对违法行为构成要件的根本性误解。申请人提交的支付凭证(证明交易发生),烟花爆竹实物复印件(证明交易标的物),以及记录完整购物过程及店内货架存放大量烟花爆竹的视频(证明交易地点,行为及储存状态),三项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指向“某某便利店”存在无证经营烟花爆竹违法行为的完整证据链,且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被申请人在未对上述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拒绝观看视频)的情况下,仅凭一次现场检查未发现实物,就武断认定“现有证据链不完整”、“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调查程序中,不当转嫁调查职责,并对申请人配合意愿作出虚假陈述,程序违法且不诚信。

  一是调查职责错误转嫁。被申请人称因申请人“无法配合”做询问笔录和指认笔录,导致无法立案。申请人需要明确指出,在电话沟通中,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配合调查,但鉴于工作或生活地点不便,提出可由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来申请人所在地进行询问取证,或通过远程视频等方式进行。这完全是在行使正当的程序权利,并提出了合理的替代方案。二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举报人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的义务,但并未强制性规定举报人必须前往行政机关所在地配合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负有主动,全面调查取证的职责。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按其单方要求的方式(前往将乐县)进行配合为由,认定其不配合,并据此作为不予立案的理由,实质上是将其自身的法定调查职责不当转嫁给举报人。其在回复中称“电话回访答复称无法配合”,是对申请人意愿的曲解和虚假陈述,严重违背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关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参与权的精神,也违背了行政执法人员应恪守的诚信原则。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属实”及“不予奖励”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举报不属实”认定错误:基于前述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举报事项的真实性。被申请人在未有效核查关键证据,错误理解法律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举报不属实”的结论,该结论依法不能成立。二是不予奖励决定违法: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安监总财(2018)19号)以及《福建省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核查属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且奖励金额有明确标准。被申请人在错误认定“举报不属实”的基础上,作出不予奖励的决定,直接侵害了申请人依法获得举报奖励的权利。该决定缺乏事实基础,适用奖励办法的规定错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履职行为违反多项行政执法规范,构成行政不作为、违法履职。一是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0)18号)中关于“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未履行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法定职责;违反了该通知中关于规范执法行为,提升执法效能的要求,未遵循诚信,公正原则,有违行政执法基本职业道德。二是违反《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第三条,第五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全面客观收集证据”,被申请人未审查证据,主观臆断事实,违背了行政执法人员的行为准则。三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等网络举报平台,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核查举报,属于行政不作为。四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未依法全面履行调查职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其在证据未经依法审查的情况下即作出事实认定;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关于证据审查,调查方式等程序要求,调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将乐县应急管理局于2025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某某便利店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不予奖励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同时,应责令其依法重新进行调查,并对申请人符合条件的举报给予奖励。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举报信及邮寄签收材料;2.购买视频、图片、支付截图;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等。4.被申请人调查处理情况回复。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其履行举报受理职责,无需书面答复举报人。举报人的行政复议诉求为“本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举报受理情况的行为违法”,举报人提供的举报信中诉求为“依法查处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书面答复举报人”要求的是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依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第二条第六款的要求:(六)规范举报受理环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举报人要求出具纸质告知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登记。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被申请人认为其于10月17日、10月20 日、11月17日已通过电话多次回访联系申请人,告知举报受理情况和现场核查情况,已履行告知程序。目前举报事项核查已办结,书面答复举报处理结果反馈已于2025年11月23日送达至举报人何某飞,申请人已签收确认。

  被申请人称,经核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2025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联合南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前往将乐县南口某某杂货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该店铺内存放烟花爆竹,因此未发现将乐县南口某某杂货店存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情况,仅依据举报人提供的举报材料不满足立案调查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必须确保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否则不得进行处罚。故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认为,举报情况不满足举报奖励的条件。申请人何某飞对将乐县南口某某杂货店无证销售烟花爆竹的行为通过信件进行举报,但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到现场核查未能查获举报的违法行为,未满足立案调查条件,未对将乐县南口某某杂货店进行行政处罚。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故申请人何某飞的举报不满足要求,不能给予申请人何某飞现金奖励。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存在诱导支付,不满足安全生产举报管理要求。何某飞提交的举报信件内容上存在费用支付二维码(即举报信中附件的百度网盘分享二维码),需支付人民币叁仟元后观看视频,疑似诱导支付,不符合安全生产举报管理要求,导致安全生产举报受理流程无法正常流转。被申请人对举报人多次电话回访,申请人却未接听。而申请人在提交将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中故意缺失该内容,本单位对申请人的举报动机和材料的合法性存在疑问,后续将会同相关部门研讨处理方式。

  被申请人认为,应合理选择举报方式。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举报更加注重高效畅通,通过信件举报的方式不利于隐患核查办理,举报人可通过12350安全生产举报电话,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安全生产举报小程序等方式,更加便捷举报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也可以及时了解举报办理进程。设置收费下载视频的二维码将导致安全生产举报受理人员产生误解,无法正常将受理、核查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

  被申请人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1.将乐县应急局收件批阅单;2.电话回访登记表;3.现场检查方案;4.现场检查记录;5.现场照片;6、关于何某飞的举报处理结果反馈;7、邮寄单及签收返单。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件。2025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制定现场检查方案,2025年10月14日联合南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对将乐县南口镇某某便利店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未发现该店铺内有存放烟花爆竹,核对该店营业执照及相关进货单据,未发现存在经营烟花爆竹的情况。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经店铺老板及检查人员签字确认,并拍摄了2张照片。2025年10月17日、10月20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络申请人电话均无人接听,2025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再次电话联系举报人,告知举报受理情况和现场核查情况,并做好登记。2025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核查情况、处理情况及未符合奖励等事项形成书面反馈材料告知申请人并邮寄,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3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向被投诉举报人购买烟花爆竹,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故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因此,申请人具有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应急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完善举报接收和交办转办机制。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均应予以接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建立健全举报交办转办工作机制并建立相关台账。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依照职责进行核查处理;属于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交由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核查处理,并对办理情况跟踪督办。”第二条第六款的规定:“(六)规范举报受理环节。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审查决定是否受理,除举报人要求出具纸质告知书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举报人,并做好登记。不予受理的,应当同时说明理由;举报材料和内容需要补充的,可以要求举报人适当补充。”第二条第七款第四项规定:“受理举报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举报事项,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核查处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处理进度和延期情况。”第二条第八款第一项“认真做好结果反馈。负责举报核查处理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应急管理部门答复举报人的内容应当包括核查结论、简要核查情况、处理决定和符合奖励条件情况等事项。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或者多个举报人就同一类事项提出多个举报的,可以合并处理、答复;应急管理部门对于受理的举报作出答复前,举报人主动撤回举报的,不再作出答复。”本案中,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制定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核查、致电告知、书面反馈并邮寄送达等法定程序,核查过程符合《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举报人提供的证据需执法机关查证属实后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后,派出执法人员通过现场查看、查看营业执照、核实进货单据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未查获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及存储烟花爆竹、未发现销售烟花爆竹台账和收款记录,申请人提供的视频虽有标注日期,但无法佐证实际拍摄时间,付款凭证亦无法明确为购买烟花爆竹交易款项,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达到认定被投 诉举报人存在相应违法事实的立案标准,上述事实有《回访登记表》《现场检查方案》《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拍摄照片(注明拍摄时间且经当地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证明佐证)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闭环,综合上述情形,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履行受理举报后调查核查等法定职责。

  根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七条:“举报人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和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没有发现,或者虽然发现但未按有关规定依法处理,经核查属实的,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管、监察职责的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或其授意他人的举报不在奖励之列。”本案中,因被举报人未被核实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王国涛的举报不满足奖励的条件,本机关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件后,严格按照《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工作的指导意见》(应急(2023)106号)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充分调查核实,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并将核查情况、处理情况及是否符合奖励等事项书面答复申请人,虽该书面告知行为系行政复议阶段作出,但仍在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期限范围内,应当认定其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5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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