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2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6〕1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2-03
将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6〕1号
申请人:陈佳豪,男,1999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817,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锦绣天地。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决定不服,于2025年12月28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4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其因生活所需在第三人“将乐县巴鲜食品经营部”店铺购买涉案产品,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后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且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电子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其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中明确表示,需要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联系申请人,在申请人明确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人不方便接听电话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若调取相关证据了解情况完全可以采取书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而被申请人至今没有邮寄相关材料调取,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询问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后是否食用或食用后对身体健康有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了解核实涉案食品对申请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侵犯的程度,未尽到审慎,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另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未联系平台核查其总销售违法食品金额查明其违法所得,也没有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召回涉案产品,综上被申请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可以证实泡沫箱加冰袋干冰的方式可以达到涉案产品贮存温度,本案第三人将需要特殊储存运输的涉案产品使用普通快递运输方式运输涉案产品无法保证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受外界因素影响产生化冻、变质的情况,第三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三十四条,《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等规定,被申请人接到该线索后应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依法及时立案,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相关法规将需要-18度运输贮存要求的食品进行冷链运输交付消费者是第三人的法定义务和责任,被申请人以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会产生变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监督、检举、控告的权利,经营者对消费者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听取消费者意见、及时调查处理的职责。关于投诉举报和依法履责的区分问题。投诉举报分为“公益性质的投诉举报”和“涉己性质的投诉举报”,前者主要是具有涉及公益,与举报投诉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但后者不同,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举报人应当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申请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申请人资格,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行他字第14号)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合上述,被申请人对其辖区内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依法负有调查处理并答复的职责。申请人以消费者身份,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依法履职尽责,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提起复议,具有复议的利益,申请人主体适格。为此,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捍卫法律,维护国家公信力。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1028号);2.交易凭证;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1日根据《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内容,依法到将乐县古镛镇龟山新村65号的将乐县巴鲜食品经营部(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为被投诉举报人父亲购买的店面,未开展经营活动。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在将乐以自己家店面原住址办理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名称为“将乐县巴鲜食品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428MA30JYT037,经营场所:将乐县古镛镇龟山新村65号,经营者:潘璐赟,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BZ350428000139,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网店(呔丸郎)。该注册地址并未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及产品发货地均在福州,现场未发现涉诉“原味香肠”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打包内物、外泡沫箱保温袋、外封箱、干冰温度、冰袋采购记录、干冰采购记录、保温袋采购记录、泡沫箱采购记录、冰柜温度、冻库温度照片各一张,快递备注、下单页面、坏单包赔承诺截图各一张及拒绝调解意见一份。涉诉食品名称:原味香肠,产品类别:肉糜类制品(非即食速冻生制品),贮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被投诉举报人发货时内用保温袋、外用泡沫箱一起包装,保温袋内放置食品及2个冰袋、2个-78℃的干冰,通过顺丰快递寄出,符合《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的规定。因此涉案商品的运输方式符合相关要求。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程序合法。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之规定,作出《投诉受理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告知申请人,邮件号:1308344334416,申请人于10月31日签收。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1028号),并于当日书面邮寄申请人,邮件号:1313601040016,申请人于10月31日签收。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0月28日当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1028号)邮寄申请人,邮件号:1313601040016,申请人于10月31日签收。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主要内容:“投诉举报人于2025年7月6日在淘宝平台被投诉举报人开设的店铺花费24.25元购买了正宗台湾风味烤肠,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和冰袋均已化冻。经查发现该产品仅采用普通快递的方式进行运输,并非通过冷链运输,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明确规定,冷冻食品、制成品和水产品必须在-18℃或更低的温度下运输,温度波动应控制在2℃以内。),并且涉案产品自身也标注了贮存条件:-18℃以下冷冻保存。因此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诉求:1.调解消费争议,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本人进行依法赔偿。2.核定侵权责任,对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依法对其进行立案处理,没收违法所得、涉案物品,召回涉案食品并尽到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确认被投诉举报人全部违法事实的法定职责......”
2025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的内容,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该注册地址并未实际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及产品发货地均在福州,现场未发现涉诉“原味香肠”食品。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商品打包内物、外泡沫箱保温袋、外封箱、干冰温度、冰袋采购记录、干冰采购记录、保温袋采购记录、泡沫箱采购记录、冰柜温度、冻库温度照片各一张,快递备注、下单页面、坏单包赔承诺截图各一张及拒绝调解意见一份。
2025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并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申请人,邮件号:1308344334416,申请人于10月31日签收。
2025年10月28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将市场监管〔2025〕第1028号),且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投诉事项符合不予立案情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以上材料邮寄申请人,邮件号:1313601040016,申请人于10月31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件批阅单》、挂号信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食品照片及快递信息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投诉举报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告知函、身份证、商品打包内物、外泡沫箱保温袋、外封箱、干冰温度、冰袋采购记录、干冰采购记录、保温袋采购记录、泡沫箱采购记录、冰柜温度、冻库温度照片,快递备注、下单页面、坏单包赔承诺截图等调查情况材料;
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受理告知》、投诉受理邮寄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针对我店被消费者投诉的意见》、《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及不予立案告知文书邮寄页面复印件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为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职责。
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运输措施。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举证证明其发货时内用保温袋、外用泡沫箱一起包装,保温袋内放置食品及2个冰袋、2个-78℃的干冰,通过顺丰快递寄出,其已采取了相应的控温措施保证运输途中的温度,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履行法定的食品安全保障义务。投诉举报书中提出的“产品化冻”存在无法证实的问题,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系被投诉举报人采取的运输措施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所致,不能排除产品化冻系物流配送末端环节、运输途中不可抗力或储存不当等非投诉举报人原因导致,同时被申请人也无法依职权查明。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根据被投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能够查明的事实情况,认定涉案商品的运输方式符合相关要求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事实,符合上述“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适用条件。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0月17日接到申请人投诉,10月21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10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告知》并邮寄送达,10月24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的书面意见,10月28日被申请人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同日向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送达。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程序符合上述要求。因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核查,结合依职权已查明的事实情况和收集的有关证据,经依法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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