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3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5〕16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2-03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16号
将政行复〔2025〕16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6-02-03 11:42

  将乐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5〕16号

  申请人:谢某。

  第三人:付某某。

  被申请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MB09355000,住所: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庄文立,职务: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006号),于2025年11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2月2日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25年11月28日,申请人又因不服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本机关审查,《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系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作出的处理行为,属于《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作出过程中的过程性行为,二者基于同一违法建设事实产生,核心争议均围绕案涉建筑是否构成违法建设、被申请人执法程序是否合法等相同事实与法律问题,属同一个行政行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属于《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006号)作出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属于相对独立的行政行为,《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实际上已对《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行政行为实质上作了吸收,本机关不再对《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单独进行审查。

  综上,本机关决定对同一申请人针对一个行政行为提起两次行政复议申请合并案件审理。2025年12月31日告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提出任何异议。2026年1月9日,本机关查明第三人作为申请人配偶及房产共有产权人,系案涉行政行为的共同相对人,与案涉违法建设及被诉行政行为也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遂书面通知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付某某于同日签收通知。2026年1月7日,本机关通知双方当事人听取意见,1月12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1月14日本机关听取了被申请人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和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006号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认为,其系将乐县水南镇某号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该房产《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房屋总层数7层,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手续齐全。2025年,申请人为解决该房产7层老年住户无垂直交通设施的出行难题,着手加装电梯及配套设备间(设备间层高仅2米,为电梯运行必需附属设施,无独立使用功能)。但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5日作出案涉强制拆除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认为,案涉建设行为并非违法加层扩建,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被申请人在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擅自在将乐县某号加层扩建”,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案涉建设系加装电梯及配套设备间,目的是解决老年住户出行及安全隐患,属于对老旧住宅附属设施的完善,而非“加层扩建”。申请人已委托具备资质的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房产分户图》及《房屋面积测算明细表》,明确案涉房屋实际层高,建筑面积均未超出《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范围,设备间未计入产权面积,不存在任何超建情形。被申请人未核查测绘报告,未实地核实建设性质,仅凭主观判断认定“违法加层扩建”,构成事实认定错误。

  申请人认为,案涉建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一是案行为有明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第二十二条明确支持城镇老旧小区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创造条件推动实施。申请人加装电梯及配套设施,完全契合该法律保障老年人基本权利的立法精神。二是案行为符合国家政策导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明确支持老旧住房自主更新,持续推动老旧小区改造,申请人的行为正是响应政策号召,解决民生痛点的正当举措,与多地出台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管理办法》所倡导的做法一致。三是被申请人法律适用逻辑矛盾。案涉建设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未侵占公共空间,未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违法建设且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适用条件,被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出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一是未全面审查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已依法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书》,详细说明加装电梯的必要性、合法性及相关依据,但被申请人未进行实质审查核实,直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二是未依法调查取证。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前,未调取申请人提交的测绘报告、不动产权证书等关键证据,也未组织专业人员核查建设行为的性质及影响,仅凭群众投诉和现场巡查即作出处罚性决定,违反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基本程序原则。三是催告程序未产生实质效果。被申请人虽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但未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作出回应,直接推进强制拆除程序,导致催告程序流于形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关于程序正当的要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行为违背比例原则,与执法为民宗旨相抵触。一是案涉建设行为无社会危害性。加装电梯及配套设备间已聘请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严格遵循国家安全标准,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未占用公共通道、绿地等公共空间,也未引发相邻权纠纷,不存在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二是强制拆除将损害民生权益。案涉电梯是7层老年住户日常出行、就医的唯一便利保障,强制拆除将导致该群体基本生活需求无法满足,违背“执法为民”的根本宗旨。三是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形。将乐县范围内存在多处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同类情形,被申请人未统一规范处理,仅针对申请人的民生保障类建设行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正原则。

  申请人认为,案涉房产兼具经营属性,加装电梯为经营必需且已履行相关程序。案涉房产已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申请人合法开展宾馆经营活动,电梯作为多层宾馆的基础配套设施,是满足经营服务标准,保障旅客出行便利的必备条件,属于合法经营范围内的合理建设。同时,申请人已就电梯加装事宜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主动履行程序义务,被申请人未考虑该房产的经营属性及已履行的申请程序,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缺乏合理性。

  申请人认为,案涉电梯及附属设施符合安全标准,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不危及公共安全。申请人在加装电梯前,已充分考虑安全因素,全程遵循法定标准与技术规范,确保相关设施的安全性与合规性。为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申请人专门聘请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电梯设备,并委托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负责施工建设。整个过程严格遵循《电梯监督和定期检验规则》《电梯制造与安装安全规范》等强制性国家标准,对电梯的机械性能、电气安全、应急保障等关键环节进行全面把控。经核查,案涉电梯及配套设备间的建设未涉及房屋承重结构、梁、柱等建筑主体部分的改动,仅在合理范围内优化房屋使用功能,属于对住宅附属设施的完善,而非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的违法建设。设备间层高2米,尺寸设计严格依据电梯设备的安装要求,未超出必要范围,且已做好防水、防火、隔音等配套措施,不会对周边环境及公共安全造成任何危害。此外,申请人确保电梯投入使用前符合全部安全标准。该行为本质上是保障老年人群体基本生活需求的民生举措,而非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关于“违法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认为,案涉房产现状符合《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未超出法定面积和层高限制。为明确房产现状是否符合产权登记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9月专门委托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该公司具备国家认可的测绘资质)对案涉房屋进行全面测绘,并出具《房产分户图》(测绘日期:2025年9月15日)。该测绘报告明确显示:案涉房屋的实际层高,建筑面积均未出现任何超出《不动产权证书》产权登记范围的情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电梯配套设备间作为电梯运行的必要附属设施,其占用空间已纳入合理使用范畴,并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因此不存在“超面积建设”的问题。被申请人在作出《告知书》前,未依法调取该测绘报告,也未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实地核查,仅凭主观判断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事实认定不清”。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利认定,严重违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则。

  申请人认为,案涉建设行为未侵占公共空间,未侵犯相邻权及公共利益。申请人在规划电梯及设备间选址时,已充分考虑公共利益与相邻权保护,通过实地勘察、邻里协商等方式确保行为的合理性。电梯及设备间均建设于申请人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未占用小区公共通道、绿地、消防通道等公共空间,也未侵犯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在施工前,申请人已与相邻业主进行充分沟通,就电梯安装方案、施工时间、噪音控制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业主已出具书面同意材料,不存在相邻权纠纷。截至目前,无任何单位或个人就该建设行为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足以证明该行为未对他人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造成侵害。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比例原则”与“人性化执法”理念,对民生需求类建设行为应区别于恶意违建行为。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的合理诉求与客观事实,采取“一刀切”方式将其认定为违法行为,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过罚相当”的原则,也与“执法为民”的根本宗旨相抵触,不利于问题的实质性解决。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情形,其行政行为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经申请人调查核实,在将乐县县域范围内,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情况普遍存在,部分区域甚至存在超出合理范围的违法加建行为。但截至目前,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同类行为进行统一规范或处罚,仅针对申请人的合法民生建设行为下发相关文书并作出不利认定,该做法明显构成选择性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明确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申请人的选择性执法行为,违反了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原则,导致同样情况不同处理,既损害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可能引发群众对执法公正性的质疑。更为重要的是,申请人加装电梯的行为具有明确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直接关系到老年住户的基本生活保障。若被申请人强行将该行为认定为违建并责令整改,不仅会激化申请人与执法机关的矛盾,还可能引发县域内同类情况业主的共鸣,进而导致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不予采纳申辩材料告知书》复印件;2.《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3.2025年9月15日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产图》《房屋面积测算明细表》复印件;4.营业执照复印件;5.周边房屋现状照片;6.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6号);7.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关于补充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8.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履行义务催告书》;9.《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10.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其在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前,已于2025年7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文号:将城交(规划)责停〔2025〕1号),2025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文号:将城交(规划)催告〔2025〕1号)依法告知其违法事实、落实自行拆除义务及陈述申辩权,并对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陈述申辩材料依法予以回复;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下发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文号:将城交(规划)责停〔2025〕1号)后不仅未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根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文号: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6号),送达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认为其整个执法过程中,申请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均得到充分保障,程序合法合规,无任何违法情形。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案涉建设行为并非违法加层扩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建筑建设时间为2025年6月,目前仅主体完工未装修入住,有将乐县自然资源局案件线索移送函、不动产登记中心产权材料及现场测绘资料佐证,符合违法加层扩建的认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审批材料证明其建设工程的合法性,其申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强制拆除决定程序违法未保障申请人合法权利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陈述和申辩意见书》一份,已于2025年7月30日予以回复。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提供《房产分户图、房屋面积测算明细表》申辩材料一份,已于2025年10月27日予以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加装电梯用于解决老年住户无垂直交通问题与其擅自改变住宅用途用于宾馆经营存在明显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若确为解决老年人出行问题,应依法申请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审批程序,而非擅自改建,因此申请人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复议申请中提出“申请加装电梯及附属设施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和必要性,符合政策导向与法律精神”的主张混淆了“政策导向”与“法定实施条件”的边界。政策支持以“依法审批”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虽鼓励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但均明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施工等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城镇规划区内的构筑物建设必须取得规划许可,申请人未履行该法定程序,其行为不属于政策支持的“合法加装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关于“安全合规”的主张缺乏法定效力支撑。安全标准需经法定程序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安装施工前必须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告知;《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程技术标准》(GB/T 51422-2021)要求加装前需出具结构安全评估报告。申请人仅自行主张“委托了有资质单位”,但未提供上述法定报备凭证及评估报告,无法证明其符合安全规范。“未改变主体结构”不免除规划违法责任。即使电梯附属设施未改动建筑主体结构,其作为新增构筑物,仍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案涉扩建行为属于规划违法行为,该性质与“是否改变主体结构”无关联。

  被申请人认为,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陈述申辩材料经将乐县自然资源局及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与不动产权登记的信息不符,且因扩建引起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登记的,需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和房屋已竣工的材料,申请人提供的申辩材料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使用。

  经审理查明,2025年6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将乐县自然资源局移送的案件线索移送函(将自然资函〔2025〕43号),移送函体现“水南镇某某号业主将原有顶层改建并继续加层,该违法行为未经我局规划审批,该违法建设行为处于建设用地范围内,该行为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且不属于可采取改造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并附“水南镇某某号业主将原有顶层改建并继续加层的行为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的情况说明。

  2025年6月19日,被申请人对移送函显示的涉案房产进行现场调查,经核实,水南镇某号及某某号为连墙建筑,涉案房产实为将乐县某号存在加层扩建等行为。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发函将乐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查阅滨河某号谢某、付某某相关房屋权属资料”,经查阅核实,该处房产权属材料中登记“总建筑面积684.2平方米,房产分布图体现总层数7层”。后经将乐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委托的测绘单位福建昌乐测绘有限公司测绘,该处房产现有建筑面积764.65平方米,体现现有总层数8层及顶层(顶层包括露台及建筑面积19.33平方米的构筑物),共加盖建筑面积80.45平方米。 

  2025年6月24日,为制止申请人未经审批在将乐县某号加层扩建行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城交(规划)责停〔2025〕001号),要求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于2025年7月10前改正,同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直接送达该法律文书,因申请人拒绝签收,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该份法律文书。

  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履行义务催告书》(将城交(规划)催告〔2025〕001号),要求申请人于2025年8月10日前履行《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将城交(规划)责停〔2025〕001号)中所述义务,并于收到催告书5个工作日内,可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2025年7月29日,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因申请人拒绝签收催告书,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该份法律文书。

  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陈述和申辩意见书》,申请人强调:某号建筑是合法自建房屋,加装电梯设备间系为解决7层住户垂直交通难题,设备间高度仅2米,属电梯必要配备设施,非主观违建,且该加建部分未改变建筑主体结构,经专业机构评估不影响安全。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对相关证人(水南镇金华社区党支部书记)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证人陈述,其所在社区于同年6月中旬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正在实施加盖行为。

  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在社区工作人员现场见证下,对将乐县某号涉案场所依法开展现场勘验,当场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通过拍照方式固定现场证据,相关笔录经执法人员、见证人签名确认。经现场实地核查,将乐县业主谢某在原基础顶部加建半层建筑结构,目前已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尚未进行装修,加建部分平面尺寸7.64米×8米,扩建面积约为80.45平方米。

  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于7月25日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向申请人作出《关于补充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房屋现状测绘图、产权材料证明、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结果及第三方专业机构质量安全检测报告,2025年8月6日,因申请人电话表示无法接收该文书,被申请人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送达该份法律文书。

  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就“谢某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办理立案审批手续。

  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立案通知书》(闽明将建立通〔2025〕第005号),并于同日向谢某本人送达。

  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由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5日作出的房产分户图及房屋面积测算表。分户图中一层上方夹层未算入层数,故体现涉案房产共7层;面积测算表中小于层高2.2的地下室及一层上方夹层未计算建筑面积,故体现涉案房产建筑面积668.73平方米。

  2025年10月9日,为核实申请人提供的申辩材料,被申请人发函将乐县自然资源局要求协助调查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提交的房屋现状测量图等陈述申辩材料是否与原规划相符,及是否可作为变更不动产登记材料使用。

  2025年10月14日,将乐县自然资源局复函反馈:1.谢某提供的申辩材料与不动产权登记的《房产分户图》不符;2.因扩建引起房屋面积变更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需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和房屋已经竣工的材料,谢某提供的申辩材料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材料使用。

  2025年10月20日,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其受谢某、付某某委托对涉案房产进行的面积复测,只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不作为规划审批、不动产登记确权的依据。

  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因其提供的申辩材料缺乏事实依据,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决定不予采纳其陈述申辩意见。同日,被申请人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对申请人同住成年家属拒收的告知书,依法实施留置送达。

  2025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就“谢某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一案,依法启动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审批程序。

  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向谢某、付某某作出《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006号),告知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理由、依据等,并于同日,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申请人家属电话联系申请人未果,申请人未到现场,后因现场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被申请人遂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份法律文书留置送达。

  2025年7月2日、7月8日、7月25日、10月16日,被申请人制止申请人继续施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将乐县自然资源局2025年6月18日发送的《案件移送函》(将自然资函〔2025〕43号)及《关于某某号违法线索的情况说明》;

  2.被申请人2025年6月19日拍摄的《将乐县某号加层扩建现场照片》3张;

  3.申请人某号房产产权权属资料复印件;

  4.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作出的某号产房屋现状图;被申请人与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测绘合同及其相关资质材料;

  5.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

  6.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直接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当事人拒签的照片及视频;

  7.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2张;

  8.2025年7月22日,被申请人的作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履行义务催告书》(将城交(规划)催告〔2025〕001号);

  9.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履行义务催告书》(将城交(规划)催告〔2025〕001号)送达回证及照片3张;

  10.2025年7月25日,申请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意见书》;

  11.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询问笔录;

  12.2025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2张;

  13.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补充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

  14.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送达《关于补充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的送达回证;

  15.2025年9月19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

  16.2025年9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立案通知书》(闽明将建立通〔2025〕第005号),及相应送达回证;

  17.2025年9月23日,申请人提交的房产分户图及房屋面积测算表;

  18.2025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发出的《行政执法协助函》;

  19.2025年10月14日,将乐县自然资源局的复函;

  20.2025年10月20日,将乐县昌乐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21.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采纳陈述申辩材料告知书》,并于同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照片2张及送达视频;

  22.2025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

  23.2025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006号),同日,被申请人留置送达的送达回证及照片3张;

  24.2025年7月2日、7月8日、7月25日、10月16日,被申请人拍摄制止申请人继续施工的照片以及2025年7月2日、10月16日制止申请人继续施工的视频两段。

  本机关认为:

  根据《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违法建设处置部门)负责城镇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第十三条规定:“违法建设处置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当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建设、限期自行拆除;对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可以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县的违法建设处置部门,具有实施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并对违法建设部分依法立即拆除的相关法定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按许可内容建设。实施构筑物建设行为需要取得规划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实施,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属于违法建设。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购买二手房的形式,购买了水南镇某号房产,在原有二手楼房的基础上,以对原不动产登记权属证书异议为由,重行测绘的方式,未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实施加层建设,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福建省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建城〔2025〕5号)第五条规定“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按规定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三)依法办理规划审批相关手续……不涉及小区外相邻权益的,可免于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仅在“不涉及小区外相邻权益”的特殊情形下,才可免予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勘验及发函核实,申请人主张的案涉加装电梯及配套设备间建设实际面积达80.45平方米,明显超出加装电梯及配套设备间的合理建设用途范围,申请人以加装电梯及附属设施为由实施的案涉加建行为,本机关认为不属于《福建省城市既有住宅增设电梯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建城〔2025〕5号)可免于办理增设电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形。且被申请人在后续强制拆除执法过程中,已对申请人加装的电梯及配套设备间合理范围内予以了保留。

  为此,申请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水南镇某号擅自进行原有顶层改建并继续加层,被申请人发现后,依法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但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立即停止建设,继续实施违法施工行为,被申请人为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行为,针对涉案房产的违法建设部分作出并实施强制拆除决定,本机关认为,上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福建省违法建设处置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过程中,先行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了前置制止程序;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如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当事人逾期未履行自行拆除加建部分的义务,书面催告申请人履行期限,并送达当事人;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对申请人提供的两份陈述申辩材料依法及时进行复核并答复;告知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理由、依据等,并依法送达《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上述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拆除正在建设违法建筑决定书》(将城执(规划)强决〔2025〕006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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