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4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5〕18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2-26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5〕18号
将政行复〔2025〕18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6-02-26 10:04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5〕18号

  申请人1:浙江某盛公司。

  申请人2:广州某奕公司

  被申请人:将乐县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003785042W,住所: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49号,法定代表人:陈剑荣,职务:局长。

  第三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MB09355000,住所:将乐县水南三华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庄文立,职务:局长。

  申请人1因不服将乐县财政局作出的《将乐县财政局关于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厨余垃圾处理提升改造)投诉的处理决定》(将财购〔2025〕10号),于2025年12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12月29日申请人1补正申请材料,12月31日本机关依法受理,适用普通程序审理。12月29日,申请人2因不服将乐县财政局作出的同一投诉处理决定亦申请行政复议。两起复议案件涉及同一行政行为且事实和法律问题具有关联性,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12月31日本机关告知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2026年1月23日,本机关通知各方当事人听取意见,1月25日申请人2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意见,1月29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1意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1、申请人2均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将乐县财政局关于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将财购〔2025〕10号);2.责令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重新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确认申请人的投标为无效投标。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1认为,案涉《处理决定》对评标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异常低价审查程序重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论根本性错误。一是关于“异常低价”的认定与审查程序的启动,事实经过清晰。本项目预算及最高限价为人民币620万元,申请人的投标报价为人民币140万元,该报价显著低于其他所有通过符合性审查的投标人报价,此客观事实触发《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及本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异常低价审查程序。评标委员会据此依法要求申请人在评标现场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二是关于申请人“不能证明报价合理性”的事实,证据确凿充分。申请人虽应要求提交了《关于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但同时明确承认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相关证明材料。此节事实,有申请人于2025年9月5日19时01分在评标现场亲笔签署的《情况说明》原件为凭,其中明确载明:“在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时间内无法提供报价合理性的有关证明材料”。该证据形成于评审程序之中,合法有效。三是评标委员会的行为构成明显的程序违法。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强制性规定:“......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在本案中,申请人“不能证明”的状态业已通过《情况说明》自我确认。评标委员会在此情形下,未依法将申请人投标作无效处理,反而继续将其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四是被申请人的认定存在重大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将评标委员会依据一份无任何客观证据佐证的,单方陈述性质的《说明》即认定为“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并认为“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非必须内容”。此认定完全曲解了法律规定的本意。法律条文中的“证明”,尤其针对“明显低于其他报价”的情形,其内在要求是提供客观、可核实的依据或材料。被申请人的该种理解,实质上是将严肃的法定审查程序虚置,使“不能证明即应无效”的刚性规则形同虚设,为恶意低价竞争打开了制度缺口,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1认为,案涉《处理决定》对评审得分可能存在的客观错误未予审查,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未能全面履行法定监督职责。一是评审打分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显著疑问。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客观评分标准,技术部分“技术参数响应1”项共计10项,每负偏离一项扣1分。经申请人复核,其投标文件在该项响应了10项,依据该标准计算,此项得分应为10分。技术部分“技术参数响应2”项共计87项,每负偏离一项扣0.34分。经申请人复核,其投标文件在该项仅响应了75项,依据该标准计算,此项得分应为24.92分。技术以及商务部分其他客观项,如人员证书、业绩、企业资质、企业实力,经申请人复核,其投标文件在该项均没有响应,依据评分标准计算,各项得分应为0分。技术以及商务部分其他主观项,如“设备生产工艺”“安装调试方案”“培训方案”“质量保障”“供货保障”“售后服务方案”,经申请人复核,其投标文件响应如下:设备生产工艺(内容2页)、安装调试方案(内容4页)、培训方案(内容2页)、质量保障(内容5页)、供货保障(内容1页)、售后服务方案(内容1.5页),方案内容不完整,依据评分标准计算,不完整的内容应给予最低分或次高分,即使给予满分17分,技术商务总分应为51.92。然而,公示结果显示申请人的技术商务总得分(总得分83.66分减去价格分30分)为53.66分。此差异表明,评审过程可能存在评分计算错误,未严格按标准扣分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所指的“评分畸高,畸低”或“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情形。二是被申请人未尽全面审查之责。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对相关事项进行全面调查。评审得分的客观性与准确性,直接关系到中标结果的合法性。对于申请人指出的,基于招标文件标准可初步核验的评分疑问,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未作任何调查、分析与说明,仅以投诉人自行测算不足为据为由简单带过,未对评审委员会的打分行为本身进行合法性审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全面履行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申请人1认为,如维持《处理决定》,则将导致违法结果延续,严重损害法律权威和政府采购秩序。本案的中标结果,直接根源于评标委员会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强制性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与中标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若维持该《处理决定》,无异于认可并庇护了违法行为,使得一个自始存在重大瑕疵的采购结果合法化,这将严重侵蚀政府采购制度的公信力与严肃性。申请人基于对程序正义的尊重和对法律规定的遵守,在知悉中标结果存在根本性程序违法后,拒绝签订合同并要求确认投标无效,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违法状态的正当行为,而非无正当理由的违约。

  申请人1提供相关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将财购〔2025〕10号)、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厨余垃圾处理提升改造)结果公告等

  申请人2认为:申请人2是“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餐厨垃圾处理提升改造)”)(项目编号:[350428]YG[GK]2025002,以下简称“本项目”)的投标人之一。因认为本项目中标结果不公,且采购代理机构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质疑答复不当,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然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2认为,案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能查明申请人1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客观事实。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认定,评标委员会基于申请人1提供的《关于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认定该公司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并无不妥”。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一是申请人1的《说明》仅为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材料支持。该《说明》仅泛泛阐述了其“业务积淀”“市场战略”等理由,属于主观陈述,缺乏客观、可验证的证据支撑。对于一项报价仅为预算22.6%(140万/620万),且显著低于其他所有投标人报价的投标,仅凭一份无任何数据、单据、合同佐证的主观说明,显然无法“证明其报价合理性”。评委也认识到这点,要求申请人1在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时间提供报价合理性的有关证明材料。二是申请人1自身已承认无法提供证明材料。在评标现场,申请人1签署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在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时间内无法提供报价合理性的有关证明材料”。这一关键事实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提及,却未能正确评价其法律意义。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申请人1自认“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依法即应导致其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三是申请人提供的详实成本分析构成反证,证明其报价不合理。在投诉材料中,申请人详细列举了本项目核心分项(如三相油水分离系统、原有设备提升改造等)的市场原材料成本、行业常规生产成本等测算数据,证明申请人1的分项报价(如三相油水分离系统3万元)远低于最基本的原材料采购成本,更遑论包含加工,安装,税费,合理利润后的总成本。对此关键反证,《处理决定》仅以“投诉人的自行测算并不当然能够作为主张其他供应商低于成本价......的依据”为由简单否定,而未对申请人1如何能在远低于市场成本的价格下完成项目进行任何实质性调查和说理,属于事实审查不清。

  申请人2认为,案涉《处理决定》及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审查程序流于形式,未依法履行审慎审查职责。案涉《处理决定》认为,评标委员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程序”并“结合......书面说明等材料认定该公司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程序上已完备。此认定是对法律的机械和错误理解。一是审查标准过低,纵容了“说明”代替“证明”。面对如此悬殊的报价差距,被申请人将一份无任何证据支撑的《说明》视为“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且无视评标委员会因认为必要而要求申请人1“在评标委员会要求的时间提供报价合理性的有关证明材料”的事实,实质上架空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关于“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应作无效处理的规定。”这为供应商以虚假理由进行恶性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打开了方便之门。二是被申请人作为监管部门,未履行全面审查职责。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有权进行必要的调查。在本案中,面对申请人2提出的有力反证和申请人1自认“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关键事实,被申请人未依职权进行深入调查,如要求申请人1就其《说明》中的“库存积压超千万元”“区域市场战略”等说辞提供财务凭证、库存清单、战略规划等证据,也未对相关产品成本进行独立咨询或评估,而是简单地采纳了评标委员会的结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

  申请人2认为,如果维持该中标结果,则将严重损害政府采购的公平竞争原则和项目质量保障。申请人1以远低于行业合理成本的价格中标,其履约能力和产品质量存在重大风险。若其无法诚信履约或提供劣质产品,将直接导致本项目目标落空,造成财政资金浪费和公共环境利益受损。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能纠正评标阶段的明显错误,实际上保护了可能存在的恶意低价竞标行为,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有合法合规参与竞争供应商的权益,违背了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申请人2提供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将财购〔2025〕10号)

  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有权作出《投诉处理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第五十五条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供应商投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供应商投诉按照采购人所属预算级次,由本级财政部门处理。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所属预算级次为县级,本次采购项目系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投诉事宜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因此,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次投诉作出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于2025年8月14日发布招标公告,于2025年9月5日组织开评标,并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本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申请人1。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9月17日收到投诉人申请人2就本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的质疑函,于2025年9月25日作出质疑答复,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申请人2因对中标结果及质疑答复不满意,于2025年10月10日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因投诉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2发出补正告知书。经补正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22日收到申请人2提交的补正后的投诉书等材料,并依法于当日正式受理。截至《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本次采购项目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一章 投标邀请”之“附2:采购标的一览表”规定“采购包预算金额(元):6,200,000.00”“采购包最高限价(元):6,200,000.00”,标的名称为“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厨余垃圾处理提升改造)”。招标文件“第四章 资格审查与评标”之“二、评标”第6.2条“符合性审查”第(6)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符合性审查不合格”②本项目规定的其他情形“价格符合性”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不能诚信履约或扰乱市场正当竞争的,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还应要求其一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第6.7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应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还应要求其一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将其作为投标无效处理。”申请人1投标文件及开标过程记录材料显示,该公司投标报价为1400000元。申请人1评审过程中提供了《申请人1关于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和《情况说明》。

  被申请人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及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供应商的投标报价是否属于异常低价,是否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是否需要提供书面说明,是否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若需要)是否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在评审阶段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响应情况及书面说明等材料进行专业判断。本次采购项目最高限价为人民币620万元,申请人1的投标报价为140万元。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程序,要求申请人1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根据申请人1提供的《申请人1关于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等材料认定该公司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投诉人(申请人2)“本次采购项目采购价格620万元,申请人1的中标金额为140万元,其报价严重低于其他投标人,低于市场合理价格,低于成本价”以及“中标价完全没有基于合理的成本估算和利润预期,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根本无法保证产品或服务的质量”的主张,首先,如前所述,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若需要)是否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在评审阶段应由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和供应商投标文件的响应情况及书面说明等材料进行专业判断。本次采购项目评审过程中,评标委员会结合中标供应商申请人1出具的书面说明,并未认定其报价不合理。其次,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五条,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亦复函确认其尊重评标小组的意见,未对中标供应商的报价及后续履行的合理性提出异议。第三,每个企业成本估算及利润预期并非一致,结合中标供应商所述“投诉人认为的成本价与该公司的报价不一致”及相关说明,投诉人的自行测算并不当然能够作为主张其他供应商“低于成本价”、“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基础条件”的依据。综上,根据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投诉人相关主张。

  另,中标供应商申请人1主张该公司“虽提交了书面说明,但未能提供证明材料”、该公司“既已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否决该公司投标”以及“评标委员会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仍将该公司推荐为中标候选人,导致中标结果自始存在重大瑕疵”的内容,如前所述,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及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非必需内容。因此,中标供应商申请人1以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材料”为由主张“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否决该公司投标”“中标结果自始存在重大瑕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依据正确。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后,经过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驳回投诉”的投诉处理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对本次采购项目提起的投诉材料。2025年10月15日,因投诉材料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2发出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其投诉书需补正内容。2025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补正后的投诉书等材料并于当日依法受理。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寄送《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受理时间;2025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2025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20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1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2025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关于处理申请人2质疑函答复的说明》对投诉内容进行答复说明。2025年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关于处理申请人2质疑函的说明》对投诉内容进行答复说明。2025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投诉答复书的回复函》对投诉内容进行答复说明。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1月29日、2025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1的《履职申请书》及《关于对〈履职申请书〉的补充陈述意见》。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将本次投诉处理结果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2025年12月3日至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申请人1寄出《投诉处理决定》。综上,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事宜时,采用了书面审查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及时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主张案涉《投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能查明申请人1报价明显低于成本的客观事实”及其罗列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依据。(1)关于申请人2“申请人1的《说明》仅为单方陈述,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明”及“申请人1自身已承认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主张。首先,上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以及其他政府采购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启动“异常低价审查”,并未规定进入审查后证明材料为证明报价合理性的必需材料,亦未规定仅提供书面说明而未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情形下应作投标无效。申请人2主张“申请人1自认‘无法提供证明材料’,依法即应导致其投标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无法律依据。申请人1在评审阶段已提供《申请人1关于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从技术方面、应对市场环境方面、打造样板点进一步争取市场等方面充分说明其报价合理性,形式上可作为评审专家判断报价合理性的依据,评审专家根据该材料进行评审符合上述规定。其次,上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强调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及“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即政府采购并不必然排斥低价本身,而是排斥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低价,同理评标委员会对报价的合理性判断亦非局限于是否低价。因此“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只是进入异常低价说明程序的一个表征,但不能仅据此作为报价合理性以及否定专家判断报价合理性结论的依据。申请人2根据“对于一项报价仅为预算22.6%(140万/620万元)且显著低于其他所有投标人报价的投标”作为报价不合理的依据明显无法律依据。在正确理解上述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评审专家均为政府采购专家库中抽取的相关行业专家,其根据自身的专业知识结合上述申请人1作出的说明内容,认定报价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妥。(2)关于申请人2“申请人提供的详实成本分析构成反证,证明其报价不合理”的主张。首先,每个企业成本估算及利润预期并非一致,申请人2所谓的“成本分析”系其自行测算并不当然能够作为主张其他供应商“低于成本价”的依据,其主张“构成反证,证明其报价不合理”缺乏事实依据;其次,如前所述,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并不必然排斥低价本身,而是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低价,同理评标委员会对报价的合理性判断亦非局限于是否低价。退一步说,即使存在低于成本价情形,亦不能否定其报价合理性。因此,其根据自行测算的数据主张其他供应商的报价不合理,缺乏逻辑上关联关系,亦缺乏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主张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及评标委员会对‘异常低价’的审查程序流于形式,未依法履行审慎审查职责”及其罗列的相关事实与理由均缺乏依据。如前所述,评审委员会根据申请人1提供的书面说明内容作出的合理性判断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人2所述“审查标准过低,纵容了‘说明’代替‘证明’”“‘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应作无效处理的规定”均属于对上述《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的错误理解。

  被申请人认为,关于申请人2主张的“简单地采纳了评标委员会的结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的内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6〕198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拥有独立评审权,评标委员会在遵循独立评审原则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得出的评审意见应得到尊重和保障。评标委员会本次采购项目评审阶段根据申请人1提供的书面说明进行判断认定报价具有合理性,未予以投标无效处理。其次,申请人1评审阶段提交的书面说明以及投诉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供的答复说明均从各个方面阐述了其报价的合理性,仅基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认为程序上未提供证明应予以投标无效处理,未否定其报价的合理性。第三,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21〕22号)第三条、第五条,政府采购需求管理,是指采购人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管理的活动。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按照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合法性、合规性、合理性负责。因此,采购人对包括履约风险管控等在内的活动负有主体责任。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五条的规定,采购人负责供应商质疑答复,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作出答复。申请人2就本次投诉处理内容提起质疑程序时,本次采购项目的采购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及其委托的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应作投标无效,采购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在投诉阶段亦向被申请人复函确认其尊重评标小组的意见,未对中标供应商的报价及后续履行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2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1的报价不合理。申请人1主张其报价具有合理性,评标委员会认定其报价具有合理性,采购人作为法定主体责任方确认其尊重评标小组的意见,申请人2的主张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申请人综合各方答复,结合本次投诉相关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存在所述“简单地采纳了评标委员会的结论,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到位”情形。综上,申请人2的全部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1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一是关于申请人1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对评标委员会未依法履行异常低价审查程序重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论根本性错误 ”的主张。如前所述,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规定,本次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认为“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后已要求申请人1提供书面说明及证明材料,申请人1提供书面说明后,评审专家根据其说明作出合理性判断符合规定。上述规定未规定启动异常低价审查后报价合理性的判断必须同时具备书面说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1以其未提供证明材料仅提供书面说明为由认为“未依法将申请人投标作无效处理,反而继续将其推荐为中标候选人,该行为直接违反了前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证明即无效”属于对法律法规的错误理解,相关主张无法律依据。二是关于申请人1案涉《投诉处理决定》“对评审得分可能存在的客观错误未予审查,属于事实调查不清,未能全面履行法定监督职责”的主张。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等规定,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和必要的证明材料,投诉书应载明具体、明确的投诉事项,且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否则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因此,投诉处理决定的处理范围仅限于投诉人提出且经质疑前置程序处理的投诉事项内容,并非对采购项目的全流程审查。本次投诉的投诉人申请人2提出的投诉内容系针对评审专家“没有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以及招标文件第6.2符合性重查②本项目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的价格符合性规定的情形进行负责任、审慎、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申请人1投诉阶段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书》等,主张的“该公司既已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应依法否决该公司投标”相关内容与投诉事项内容相关,属于对投诉事项的答复,可在《投诉处理决定》中一并予以解释说明;但其主张的其他内容,包括针对其他评审因素存在评审错误等内容均与投诉事项无关,已超出投诉事项范围且其并非投诉人,不得在本次投诉程序中予以认定及处理。因此,申请人1以“对于申请人指出的、基于招标文件标准可初步核验的评分疑问,被申请人在《处理决定》中未作任何调查、分析与说明”为由主张被申请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未能全面履行法定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而主张《投诉处理决定》违法,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第三人认为,申请人1以“未能提供证明材料”为由主张“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认为,本次采购项目价格620万元,申请人1的中标金额140万元,评审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程序,要求申请人1在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并根据《申请人1关于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等材料认定该公司能够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申请人提出“申请人1无法提供证明材料,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第三人认为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及本次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要求投标供应商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并非必须内容,因此以“未能提供证明材料”为由主张“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标处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三人认为,县财政部门前期针对投诉人提出的投诉事项已调取本次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投诉人投标文件、评分细表、评标报告及评标现场录音录像等材料,并审查了被投诉人和相关供应商的书面答复说明,已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处理决定》(将财购〔2025〕10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14日,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本案第三人)的委托发布招标公告,于2025年9月5日组织开评标,于2025年9月12日发布结果公告,公告显示本次采购项目中标供应商为申请人1。

  9月17日,申请人2就本次采购项目中标结果向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质疑内容为:本次评标过程存在严重评审错误。没有按《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条以及招标文件第6.2符合性重查②本项目规定的其他情形中的价格符合性规定的情形进行负责任、审慎、客观、公正地进行评审,评审专家没有对恶意低价投标的企业按无效投标处理,影响了本次采购项目的公平性、公正性。

  9月25日,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因申请人1、杭州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按要求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无法按无效标处理”为由,认定质疑事项不成立。

  10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对本次采购项目提起的投诉材料。10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发出补正告知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2补正后的投诉书等材料并于当日受理。

  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寄送《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告知其投诉受理时间;10月27日,被申请人向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10月28日,被申请人向三明市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11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1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

  10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三明市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答复说明。

  11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的答复说明。

  11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1《投诉答复书的回复函》对投诉内容进行答复说明。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25年11月29日、2025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1的《履职申请书》及《关于对〈履职申请书〉的补充陈述意见》。

  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并将本次投诉处理结果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公告,并分别于12月3日至12月4日期间,向申请人2、三明市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申请人1邮寄送达《投诉处理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厨余垃圾处理提升改造)公开招标投标公告等及本次公开招标文件;

  2.2025年10月10日,申请人2送达的《投诉书》及其附件;

  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发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修改补正通知书》及邮寄记录、送达回证;

  4.10月22日,申请人2送达的《投诉书》及其附件;

  5.被申请人向申请人2发出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告知书》及其物流记录、送达回证。

  6.被申请人分别向采购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人1发出的《答复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7.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关于处理申请人2质疑函的说明》、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处理申请人2质疑函答复的说明》及所附存档材料、申请人1的《投诉答复函》及《履职申请书》《关于对〈履职申请书〉》的补充陈述意见。

  8.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将乐县财政局关于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餐余垃圾处理提升改造)》(将财购〔2025〕10号)及向申请人2、三明市某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送达签收的《送达回证》、向申请人1邮寄送达的物流记录。

  本机关认为:

  本案采购人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属县级预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五条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系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处理同级预算级次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投诉事宜。案涉采购项目为县级政府采购项目,相关投诉事宜属于被申请人管辖范围,被申请人有权对本案投诉作出处理。

  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将乐县财政局关于将乐县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及收运系统提升项目投诉的处理决定》(将财购〔2025〕10号)针对申请人1及申请人2进行了答复说明,决定内容客观上影响了申请人1及申请人2的相关权利义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1及申请人2主体适格,具备行政复议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独立履行评标职责。以上规定确立了评标委员会独立评审的法定原则,其基于专业判断作出的评审意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否定。本案中,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发现申请人1报价偏低后,依法启动异常低价投标审查程序,要求申请人1在合理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评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及招标文件要求,其作出的评审意见系专业判断的结果,依法应予以认定。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书面说明是评标委员会要求提交的核心材料,而相关证明材料的提交系“必要时”的选择性要求,并非投标人必须提交的法定必备要件。作为实质审查需要,评标委员会根据书面说明的充分性进行判断,对是否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具有决定权。本案中,申请人1提供了投标低价的合理性说明,列举说明了低价竞标缘由、履约可行性并作出承诺。评审委员会结合招标文件要求审查认为该说明已能证明报价不存在影响产品质量或不能诚信履约的情形,未作为无效投标处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1与申请人2主张需要提交报价合理性的有关证明材料,根据规定为评标委员会认为必要时提供,并非法定必备要件,故未提交该材料不影响报价合理性认定。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认定申请人1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驳回投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投诉处理应遵守受理、调查、送达、公告等法定程序,且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2(投诉人)投诉材料,10月15日通知补正,10月22日收到补正材料后当日受理并于10月27日告知申请人2受理情况;同日起至113日,被申请人已向将乐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三明市某招标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人1等相关当事人送达《投诉答复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12月3日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已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并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公告。前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九条第(一)项明确确立了政府采购质疑前置的法定救济原则,供应商认为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应当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是投诉的法定前置程序,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本案中,申请人1及申请人2若认为评标委员会评审评分时存在错误,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再视质疑结果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但申请人1及申请人2均未在法定时间内对评审得分可能存在错误提出质疑和投诉。申请人1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此主张,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投标报价及相关投标文件内容系申请人1自行填报,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依法对自身投标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复议审查期间,申请人1提出评标委员会在评审时评分存在错误,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认为,根据行政复议全面审查原则,审查发现评标委员会存在评分错误及招标代理机构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等问题,依法应当另案处理,并另行移送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2的投诉件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等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核查,针对投诉事项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将乐县人民政府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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