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5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6〕3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2-26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政行复〔2026〕3号
将政行复〔2026〕3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6-02-26 10:14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将政行复〔2026〕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决定不服,于2026年1月15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22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

  申请人称,其于2025年12月4日购买了福建某有限公司委托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一款陈皮榄,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分装资质却非法分装凉果,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进行了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不合规性,遂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认为,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生产许可查询平台查询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许可1701蜜饯分类明细中内容为蜜饯类、凉果类、果脯类、话化类、果糕类(分装),根据《食品生产许可审查通则(2022版)》第九条第二项第5小条规定,分装需要在分类细则后方加入分装字样进行注明,推断被举报人只有果糕类分装资质,剩下的蜜饯类、凉果类、果脯类、话化类则为生产资质,被举报人属于非法分装凉果类产品。被申请人所述有分装资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进行立案处理。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之规定调查证据并客观判断该产品是否违法,该行为显然不妥。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产品信息图片;2.被申请人回复;3.生产许可查询平台查询文档;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6.申请人的购买小票。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的核查处置,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件提交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申请人称其购买了福建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销售的一款陈皮榄,该厂家委托生产的生产厂家没有分装资质却非法分装凉果。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经核查,被诉产品品名为“陈皮榄(橄榄制品)”,产品类别为凉果类,委托方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内的食品生产企业,已取得凉果类蜜饯食品相关生产资质。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鉴于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成立,且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行政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根据上述情况,被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2025年12月31日以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投诉举报件受理情况、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举报件核查处理结果及不予立案的情况,邮件号:1397240106016。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根据核查结果,受委托方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的食品生产企业,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835012102728,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8月1日,在有效期内,许可范围中已包含了凉果类蜜饯,具备相关生产资质。投诉举报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据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将市监协查〔2026〕012001号,请求其协助确认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关于凉果类食品的分装资质。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局的《协助调查函复函》侯市监祥协复〔2026〕3号,该复函称:“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凉果类食品分装资质”,再次确认了被申请人的核查结果。

  被申请人认为,其依法不予立案并向申请人进行告知,已履行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置及告知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后,经核实,投诉举报事项不符合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申请人告知是否立案。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该投诉举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经被申请人核查,被诉产品品名为“陈皮榄(橄榄制品)”,产品类别为凉果类,委托方为福建某有限公司,受委托方为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的食品生产企业,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为SC11835012102728,许可证有效期至2029年8月1日,在有效期内,许可范围中包含了凉果类蜜饯,具备相关生产资质。

  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向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协助调查函》(将市监协查〔2026〕012001号),请求其协助确认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取得凉果类食品分装资质。2026年1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局的《协助调查函复函》(侯市监祥协复〔2026〕3号),该复函称:“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已取得凉果类食品分装资质”。

  2025年12月30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关于陈皮榄分装资质新相关情况的说明”,并明确表示拒绝调解。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23101号)。

  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情况及终止调解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同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2025〕第123101号)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123101号),邮件号:1397240106016。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件批阅单》、挂号信封、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随信附件复印件

  2.被举报人福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福建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将市监协查〔2026〕012001号)及《闽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复函》(侯市监祥协复〔2023〕3号)等调查情况材料复印件等调查情况材料;

  3.《案件来源登记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2025〕123101号)、邮寄页面截图复印件、《终止调解决定书》、福建某某食品有限公司《100g陈皮榄情况说明》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给予答复的相关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经被申请人核查及受委托公司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协查,结合申请人提供及被申请人依职权收集的相关证据,被投诉举报人不存在不具有凉果类分装相关资质的事实,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成立,不符合立案的条件。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履行核查、决定、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本案中,被申请人2025年12月29日收到申请人投诉,并立即对举报事项进行核查,12月30日被投诉举报人出具拒绝调解的书面意见,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同日被申请人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了《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就投诉受理情况、终止调解理由、举报核查结果及不予立案依据等内容履行了告知义务。为此,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展开核查,结合依职权收集的有关证据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及终止调解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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