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7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6〕4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4-02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4号
将政行复〔2026〕4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6-04-02 10:27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举报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枣仁派”涉嫌冒用生产商信息案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6年2月1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2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查于2月26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6年1月1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涉案产品涉嫌冒用生产商信息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3.确认被申请人在处理举报时将“单方提供进货来源说明”等同于“违法事实被证明”,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认为:2025年12月7日,其向被申请人实名举报: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枣仁派”产品涉嫌冒用生产商信息。举报核心证据为:向产品标签标示的生产商“沧州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明确否认生产过该批次产品。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单方提供的指向“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的进货文件,便认定“能够说明进货来源”,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为“违法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调查逻辑倒果为因,完全回避了生产商否认这一核心反证;其处理方式是以形式合规审查替代实质违法调查,构成行政不作为。生产商的否认是冒用厂名最有力的初步证据,被申请人应深入核查上游供货商是否真实存在、是否有权使用生产商信息,而非轻信被举报人提交的文件。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就同一产品标签未标注联系方式问题立案,却对性质更严重的冒用厂名线索不予立案,执法尺度自相矛盾。请求复议机关纠正错误,责令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3.申请人的举报件;4.申请人购买的产品信息及实物图。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处置妥当,调查程序合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2025年12月7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对比了申请人于2025年9月6日举报的事项,鉴于申请人的2次举报主、客体一致,且对申请人第一次举报事项(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枣仁派”产品标签未注明生产商联系方式)所查处的案件还未办结,被申请人结合案件办理及调查取证材料,梳理了涉事产品“枣仁派”的流通溯源情况:被举报人在天猫平台开设网店开展食品销售经营活动,涉事产品“枣仁派”系“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供应,双方签有《经销合同》,约定由供应商直接发货;供应商发货产品系从生产商“沧州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被举报人能提供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许可证编号为JY13504280043270)、上游供货商“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的资质、经销合同、进货结算单、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及发货物流记录,初步证明产品来源清晰。同时,因涉及跨省协查,被申请人于12月11日向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邮件号:1368893904316,并在法定核查期限内未收到回复,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26年1月7日再次通过执法平台协查,至1月19日延长期届满仍未获书面反馈,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无证生产或冒用厂名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另外,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23日,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反馈协查结果:“沧州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散装枣仁派,协查产品系沧县枣某某经销处自行包装销售,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为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一件代发的商户,该公司未能提供协查批次销售数量。”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对散装食品分装、另行加贴食品标签并销售的违法行为线索以书面《线索移送函》(将市监函〔2026〕2号)移送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件号:1337673192718。

  申请人举报事项不成立,不予立案决定正确。申请人所称生产商“沧州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否认生产,但申请人仅提供了沧县市场监管局此前对另一举报的不予立案告知(内容为“沧州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未制作、使用过投诉举报产品标签,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该告知与本案被举报人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被举报人冒用信息。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溯源材料完整,能够说明来源,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

  申请人与不予立案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复议申请人资格。不予立案行为相对人是被举报人,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其合法权益未受直接影响,故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6日,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举报: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枣仁派”产品标签未注明生产商联系方式。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线下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未发现同批次涉案产品。被举报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与上游供货商“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签订的《经销合同》、该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涉事批次产品检验报告、进货结算单、销售明细及发货物流记录(显示发货地为河北沧县,订单编号与申请人举报订单一致)。

  2025年12月7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工单号1350428002025120756535804),称其购买的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枣仁派”(标签标示生产商:沧州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5/08/02)涉嫌冒用生产商信息,并附产品照片及沧县市场监管局对另一举报的不予立案告知截图。被申请人于当日签收该举报线索,经核查,申请人的本次举报与2025年9月6日举报主、客体一致,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9月6日举报事项(被举报人所销售的“枣仁派”产品标签未注明生产商联系方式)尚在办理中。

  2025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向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关于请求核查“枣仁派”产品有关情况的函》(将市监函〔2025〕97号),邮件号:1368893904316,请求协查上游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资质、经销关系及销售清单。因在15个工作日内未收到协查反馈,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6年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市场监管行政执法平台”再次向沧县市监局发出协查请求。截至1月19日延长核查期限届满,被申请人仍未收到沧县市监局的书面或系统回复。同日,被申请人根据现有证据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理由为:被举报人能够说明进货来源,所反映举报线索因违法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同时告知申请人,前期反映的同一被举报人销售同款“枣仁派”产品未标注联系方式的问题已另案立案调查,并于2026年1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

  2026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对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供货商)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对散装食品分装、另行加贴标签食品标签并销售的违法行为线索以书面《线索移送函》(将市监函〔2026〕2号)移送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EMS邮件单号:133767319271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2.现场笔录及照片

  3.被举报人提交的经营资质及溯源材料

  4.对申请人第一次举报事项立案查处的调查取证材料

  5.协助调查函及邮寄凭证、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12315平台告知截图等材料。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该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给予答复的相关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7日收到举报线索,12月11日发出协查函,12月24日经批准延长核查期限,2026年1月19日进行不予立案审批,当日即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结合前期对被举报人的现场核查情况,被举报人能够提供完整的进货溯源材料,包括上游供货商“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的经营资质、《经销合同》、进货结算清单、同批次产品检验报告及发货物流记录,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来源合法、渠道可追溯。申请人主张被举报人冒用生产商信息,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启动跨省协查程序,因客观原因在延长期限内未获协查反馈,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前述规定。后涉案产品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于1月23日复函确认,被举报人系一件代发商户,涉案产品由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自行包装销售。因此,被申请人所作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另,被申请人经协查发现,沧县枣某某食品经销处涉嫌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对散装食品分装、另行加贴标签食品标签并销售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地及经营者住所地均在河北省沧县,依法应当由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被申请人据此将该违法线索书面移送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置合法适当。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的关于举报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冒用生产商信息一案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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