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8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6〕5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4-02
将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026〕5号
将政行复〔2026〕5号
来源:将乐司法局 时间:2026-04-02 10:33

  申请人:陈某金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不服,于2026年2月13日向将乐县人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26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枣仁派”产品标签违法案的《结案反馈》中,以“不予举报奖励”为由实质终结案件且未依法告知具体处理结果的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公开全部处理结果;3.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违法。

  申请人认为:其于2025年9月6日依法举报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枣仁派”产品,标签未依法标注生产商联系方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6日决定立案。2026年1月23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认为该反馈存在问题,侵害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核心程序违法。申请人举报的核心诉求为“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被申请人有义务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告知申请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四条等条款,明确要求案件调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将相关结果告知利害关系人。但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未明确告知查处结果,而是转向讨论“是否给予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逻辑错乱,混淆了“行政处罚程序”和“举报奖励程序”。被申请人引用的各级《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规范的对象是在违法行为已被查处、行政处罚决定已作出的前提下,是否对举报人给予物质奖励以及如何给予的后续独立程序。行政机关不可跳过告知“行政处罚结果”,直接以“不予奖励”作为整个举报案件的最终答复。

  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空洞,无法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查处职责。一份合法的结案反馈或告知,应当包含基本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但被申请人仅回复“已办结”,未透露任何实体内容,无法证明其确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依法处理。

  “查阅资料”的设置增加了公民额外负担。被申请人在反馈末尾告知“如需查阅相关资料,请携带本人身份证至本局查阅”。此要求将本应主动、完整、明确的信息公开义务,转化为需要举报人额外付出时间、经济成本(前往特定地点)的被动申请权利。对于案件的基本处理结果,可以通过文书邮寄或系统推送等方式依法告知。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申请人作出的《1.23号结案反馈》;3.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文件;4.购买产品信息及产品实物图。

  被申请人认为:其对申请人举报线索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置及行政处罚程序所规定的流程、时限要求。2025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举报线索(工单登记编号:1350428002025090636171285),举报内容:“我购买的枣仁派,存在如下问题:该产品无相关联系方式。该产品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申请人同时附产品照片材料3张,其一为包装正面,显示产品名称(“枣仁派”)及生产批号(2025/08/22)等信息,其二、三为包装背面,上贴有标签,未见生产商联系方式信息。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2025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依法到位于将乐县某镇的三明市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并现场制作执法文书及拍照取证。2025年9月26日,经报局领导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当天于全国12315平台作出核查反馈,选择“立案”操作,内容为:“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决定立案。”2025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因延长案件办理期限,通过全国12315平台选择“办理延期申请”,经审批后对办结期限予以延期;2026年1月23日,被申请人对案件办结,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上述程序均有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案件办理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结案审批表》。

  被申请人对申请举报事项的后续行政处理,法律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办理三明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一事,经查,当事人通过在天猫平台开设的“不某某旗舰店”开展网络销售食品活动,有销售申请人举报所称的“枣仁派”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可提供涉案产品上游供货商合法经营许可资质、《经销合同》、申请人举报内容所示生产批次(2025/08/22)产品检验报告和相应《进货结算单》、《销售明细》、后台销售数据及产品销售链接截图,以及情况说明及产品整改照片等材料。从具体调查情况来看,1.被投诉举报人作为食品销售经营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食品经营环节;2.被投诉举报人积极配合,在调查过程中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如实说明涉案产品进货来源及查验材料;3.截至案件调查终结,未收到因食用涉案产品产生的食品安全事故或产生食源性疾病的反馈;4.被投诉举报人及时整改违法行为并提供整改材料,后续生产批次产品已在标签中标示生产商联系方式;5.经“福建省市场监管智慧一体化平台”查询,被投诉举报人为初次被发现实施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附件1 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一)”序号6“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类型所规定的免罚条件,即:1.初次违法;2.属于食品经营环节;3.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4.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5.立即自行改正或责令改正期间已改正。”的情形,且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及第九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性质违法行为。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监管执法检查记录台账、执法办案计算机信息系统、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行政处罚平台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发生过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初次违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决定,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市监南不罚〔2026〕3号)。该案于2026年1月23日结案。

  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给予举报奖励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第三条第一款“举报下列重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结案后,给予相应奖励:(一)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二)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三)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四)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闽市监规〔2022〕6号)第二条“明确举报奖励范围。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均纳入奖励范围。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没款是指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以下统称罚没数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以及《三明市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本办法的奖励范围包括违反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重大违法行为,或具有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重大违法行为,以及市场监管领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严重危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和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违法行为。前款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规定,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来看,1.当事人违法行为系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截至结案均未收到因食用涉案产品产生食品安全事故或食源性疾病的反馈,即未造成危害后果;2.答复人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不属于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合计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行政处罚范畴。因此,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不符合规定的举报奖励情形。

  同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负责举报调查办理、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后,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奖励由举报人申请启动奖励程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总局 财政局〈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暂行办法〉相关事项的通知》(闽市监规〔2022〕6号)中附件2《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规范(试行)》第一条:“在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收到法院有罪生效判决后,对于符合《暂行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举报奖励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奖励。”以及《三明市市场监管重点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中附件《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点领域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工作暂行规范》第一条:“举报查处结案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收到法院有罪生效判决后,对于符合《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举报奖励申请书》,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奖励。”的规定,因申请人举报事项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被申请人无需告知申请人,考虑申请人在举报内容提出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依据前述法规规定,告知申请人不满足举报奖励条件。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内容适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事项,经被申请人查处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根据前述法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的规定,未要求将行政处理过程及结果进行告知,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举报请求,分别对立案情况、案件结案情况、举报奖励情况对申请人进行了答复,该结案反馈系对申请人的充分解释,并无不当。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映举报线索(工单登记编号:1350428002025090636171285),举报其购买的枣仁派无相关联系方式,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法律规定,请求对违法企业立案查处并依法给予举报奖励。根据申请人举报内容,9月22日,被申请人对位于将乐县某镇的三明市迈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通过在天猫平台开设的“不某某旗舰店”开展网络销售食品活动,有销售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可提供涉案产品上游供货商合法经营许可资质、《经销合同》、申请人举报内容所示生产批次(2025/08/22)产品检验报告和相应《进货结算单》、《销售明细》、后台销售数据及产品销售链接截图,以及情况说明及产品整改照片等材料。9月26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核查反馈。12月24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办理期限三十日。2026年1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月23日,被申请人办结案件,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办结反馈,反馈内容包括立案情况、案件结案情况、举报奖励情况。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作出的《1.23号结案反馈》、《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编号1350428002025090636171285)、对被举报人线下经营场所现场核查情况(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被举报人经营资质及举报处理委托情况、《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结案审批表》、上游供货商及生产商的经营许可资质、被投诉举报人与上游供货商签订的《经销合同》、申请人举报内容所示生产批次【2025/08/02】产品检验报告和相应《进货结算单》、《销售明细》、后台销售数据和产品销售链接截图、产品整改说明及佐证照片、被举报人提供的对申请人购买涉事产品相应订单编号的发货记录等证据材料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为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不予立案答复的职责。同时,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被申请人对于符合《办法》规定奖励条件的,具有在期限内告知举报人的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第三项、第九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危害后果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不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进行教育。本案中,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系初次被发现实施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经营行为,违法情节轻微,且能主动配合调查、及时整改,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并予以教育的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福建省及三明市相关举报奖励配套规定明确,举报奖励适用范围为涉嫌犯罪或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罚没款30万元以上等重大违法行为。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重大违法行为范畴,不符合举报奖励适用条件。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不适用举报奖励办法并向申请人作出答复的行为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举报线索,应当依法开展核查、立案、案件办理及延期审批,并对实名举报人履行相应告知义务。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9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举报线索;被申请人于9月22日开展现场核查,9月26日经审批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反馈立案结果,12月24日依法办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并在平台标注,2026年1月20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1月23日将立案、结案及不符合奖励条件的情况答复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案件受理、核查、立案、延期、作出处理决定、办结及平台答复反馈等环节均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告知处理结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实名举报应当依法予以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已向申请人告知案件已办结、不符合举报奖励条件的结论,并指引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到本局查阅相关资料,同时明确了具体查阅渠道、联系人及联系地址。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开展核查、立案、案件办理及答复反馈工作,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其通过12315投诉举报平台作出的《结案反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本行政复议受理前已履行完毕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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