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9108-1800-2026-00009
- 备注/文号: 将政行复〔2026〕7号
- 发布机构: 将乐县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4-20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83451342660,住所:将乐县水南镇滨河南路二桥桥头,法定代表人:钟奇,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于2026年3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2日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5日《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投复〔2026〕0205—1号);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线下购买的2025年10月5日生产的爽口脆梅,与企业线上销售的同类产品配料表完全一致,但碳水化合物含量标示相差悬殊(线下64.9克/100克、线上4.4克/100克),明显不合常理。
涉事企业以“旧配方加白砂糖、新配方无白砂糖”解释含量差异,被申请人认可该解释,但经计算,线下产品若按标示碳水化合物含量核算,白砂糖添加量会高于青梅,按规定白砂糖应在配料表首位,却实际排在青梅之后,企业的辩解无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的答复内容自相矛盾,既称企业仅生产过2.5kg/袋的该产品,又坚称无虚假标注问题,未清晰说明事实;且未按法规要求对企业出厂检验留样开展现场检查,未查明举报产品是否为该企业生产这一基础事实。
被申请人仅依据企业无依据的新旧配方说明、与涉案产品无关的检测报告,便草率认定企业无违法行为,案涉答复作出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供相关证据: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投复〔2026〕0205—1号);2.投诉(举报)内容;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的购买小票。
被申请人认为:其关于申请人来信投诉举报件的处置,内容适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26年2月2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将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口脆梅”(2025.10.05批次)碳水标注虚假的材料,当日到将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和制作现场笔录并提取了包括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配料记录、包装实物、同类型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2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及《拒绝调解书》;2月5日因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因企业拒绝调解终止投诉调解;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投复〔2026〕0205-1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件受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等相关情况(快递单号:1353911440018),申请人于2026年2月11日签收。
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三项复议理由均无事实依据:一是关于网络与线下产品成分差异问题。涉诉产品为旧配方(含白砂糖),碳水标注64.9g/100g,经同类产品、新旧配方数据佐证合理;申请人提供的网络对比产品,在营养成分数据、配料表、包装样式、产品规格上与企业实际产品矛盾,非该企业生产。二是关于配料顺序推算质疑。企业该批次青梅投料1050公斤、白砂糖105公斤,青梅添加量更高,配料表排序符合国标;蒋某仅依碳水数值反向推算,脱离生产实际。三是关于答复矛盾及留样质疑。答复中产品规格、标签数值的表述针对不同法律事实,无矛盾。认定企业生产规格旨在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未使用申请人提到的网络购物平台查询对比图所示产品,并不妨碍认定其标签标示值具有合理性。2026年3月12日专项核查确认企业保存该批次留样,信息与涉诉产品一致。
其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依据正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立案四要件,现有证据无法初步证明企业存在营养成分虚假标注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不予立案系因证据不足,非认定企业无违法,若申请人提供该批次权威检测报告等新证据,将重新核查。
经审理查明:
2026年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事由:申请人在线下实体超市购买的、由被投诉举报人将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爽口脆梅”(生产日期2025年10月5日),营养成分表标示每100克含碳水化合物64.9克;但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的同类“爽口脆梅”,营养成分表标示碳水化合物为4.4克/100克,两款产品配料表完全一致,营养成分差异巨大,涉嫌虚假标注。
2月2日,被申请人对将乐某坊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现场执法人员拍照取证、制作现场笔录,并调取了生产记录、出厂检验报告、配料记录、包装实物、同类型产品检测报告等材料。经被申请人核查,涉案产品是被投诉举报人采用旧配方生产:旧配方产品出厂检验总糖含量约55%,对应碳水化合物标签标示值64.9g/100g。新配方产品不添加白砂糖,总糖为0%,碳水化合物检测报告检测值及标签标示值均为4.6g/100g。申请人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对比图所示产品,配料表标注添加白砂糖,但标签标示碳水化合物为4.4g/100g,与被投诉举报人新旧配方产品的实际配方及营养成分均不相符。另经调取被投诉举报人“特别爱”爽口脆梅的出厂检验报告、供货凭证等材料,均显示产品规格为2500g,现场提取的产品包装为全透明无字塑料袋,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未使用过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提供的网络购物平台对比图所示包装,且2026年2月2日现场检查当日,未发现与该对比图所示同包装的产品及包装物。同时,被申请人调取2025年10月5日批次“特别爱”爽口脆梅生产配料记录表显示,该批次产品共完成两单销售,具体投料为青梅1050公斤、白砂糖105公斤,青梅添加量显著大于白砂糖添加量。
2月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中表述该公司被投诉的“爽口脆梅”为旧配方产品(含白砂糖及甜味食用香料),2025年7月启动优化(取消白砂糖及甜味香料),7-12月过渡期旧包装仍流通导致碳水化合物数值差异;旧配方因白砂糖使数值升高,新配方未添加白砂糖及带甜味的食用香料使数值降低,且该公司未生产投诉图片所示规格产品,不存在该规格虚假标注情况。并于同日出具《拒绝调解书》。
2月5日,被申请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投复〔2026〕0205-1号),告知申请人投诉件受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等相关情况(快递单号:1353911440018),申请人于2026年2月11日签收。
2026年3月12日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留样记录和留样间进行专项核查。经现场核实,留样间的留样产品小包装上标示的“生产日期、营养成分表、配料表、生产厂商、执行标准、联系方式”等内容与申请人涉诉所购产品标示的信息一致,企业保存有2025年10月5日批次的“特别爱”爽口脆梅留样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投诉(举报)信、被投诉举报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出具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物流单截图;
2.被申请人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照片;
3.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
4.“特别爱”爽口脆包装袋正反面照片、新配方产品包材实物图;
5.同款新配方“爽口脆梅”的检测报告、同类型旧配方的产品“旺梅”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涉诉同款产品10月份至检查当日销售的11单的生产配料记录表、供货凭证、出厂检验报告等。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受理的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涉案产品的购买者,其投诉举报的目的是维护自身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和终止调解决定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具有该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县级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据此,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投诉举报处理并给予答复的相关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立案应当同时具备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属于本部门管辖、在法定期限内四项法定条件。本案中,被申请人经依法核查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新旧两种产品配方,结合新旧配方营养成分检测报告、生产配料记录表等证据比对,涉案碳水化合物数值差异系配方调整及过渡期流通所致,具有合理事由。申请人提交的网络购买产品图片,在配料构成、营养成分标示、产品规格及包装形式上均与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生产情况不符,被投诉举报人也否认生产申请人提交的网络购买的涉案产品,结合被申请人现有收集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网络购买产品系被投诉举报人生产。
综上,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营养成分表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6年2月2日收到举报线索,同日进行现场核查,2月5日进行不予立案审批,且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书,2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告知申请人投诉件受理、终止调解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等,程序合法。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将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投诉(举报)信的反馈》(将市监水投复〔2026〕0205—1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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